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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53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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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释宪案
释字第535号
争点警察勤务条例实施临检之规定违宪?
声请日期1999-08-25
公布日期2001-12-14
关系人
声请人李0富
主席翁岳生
参与大法官刘铁铮、吴庚、王和雄、王泽鉴、林永谋、施文森、孙森焱、陈计男、曾华松、董翔飞、杨慧英、戴东雄、苏俊雄、黄越钦、谢在全。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23条
警察勤务条例第3-11条(89.07.05)

司法院释字第535号解释于中华民国90年(2001年)12月14日作成,其主要争点在于以“警察勤务条例”为依据实施临检之规定是否违宪。释字535号解释做成时,台湾仅有“警察勤务条例”规范临检行为,且内容简陋,大法官明确指出临检涉及人民之行动自由财产权、以及隐私权等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应受法律保留原则之保障,并强调立法者并无授权警察得任意不顾时间、地点、对象进行临检,且限于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之处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为之,其中处所为私人居住之空间者,并应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其施行过程应受比例原则之检验。并要求立法者在2年内加以立法修正,因此催生出了“警察职权行使法”。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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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勤务条例规定警察机关执行勤务之编组及分工,并对执行勤务得采取之方式加以列举,已非单纯之组织法,实兼有行为法之性质。依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临检自属警察执行勤务方式之一种。临检实施之手段:检查、路检、取缔或盘查等不问其名称为何,均属对人或物之查验、干预,影响人民行动自由、财产权及隐私权等甚钜,应恪遵法治国家警察执勤之原则。实施临检之要件、程序及对违法临检行为之救济,均应有法律之明确规范,方符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


  上开条例有关临检之规定,并无授权警察人员得不顾时间、地点及对象任意临检、取缔或随机检查、盘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警察人员执行场所之临检勤务,应限于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之处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为之,其中处所为私人居住之空间者,并应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对人实施之临检则须以有相当理由足认其行为已构成或即将发生危害者为限,且均应遵守比例原则,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临检进行前应对在场者告以实施之事由,并出示证件表明其为执行人员之身份。临检应于现场实施,非经受临检人同意或无从确定其身份或现场为之对该受临检人将有不利影响或妨碍交通、安宁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进行盘查。其因发现违法事实,应依法定程序处理者外,身份一经查明,即应任其离去,不得稽延。前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于符合上开解释意旨范围内,予以适用,始无悖于维护人权之宪法意旨。现行警察执行职务法规有欠完备,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解释意旨,且参酌社会实际状况,赋予警察人员执行勤务时应付突发事故之权限,俾对人民自由与警察自身安全之维护兼筹并顾,通盘检讨订定,并此指明。

案件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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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声请人李0富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间九时五分,行经台北市重阳桥时,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队在该处执行道路临检勤务,见声请人夜间独自一人行走,即要求声请人出示身份证件检查遭声请人拒绝,警员即强行搜索声请人身体,声请人一时气愤以三字经辱骂警员。案经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五号判决及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号刑事判决(附件一),以声请人系于警员依警察勤务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公务员,而被认定其行为该当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之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罪,而处以拘役。[1]


李0富之弟李荣龙不满其兄无端遭临检,并寻求台湾人权促进会的协助,由张炳煌律师协助撰写释宪声请书并提出声请。[2]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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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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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声请人系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对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声请解释宪法,而就审查对象,大法官依重要关联性理论,认为不限于判决中据以论罪科刑之实体法及诉讼法之规定,包括作为判断行为违法性依据之法令在内,均得为声请释宪之对象。

大法官认为实施临检[注 1]属对人或物之查验、干预,影响人民行动自由财产权隐私权等甚钜,实施临检之要件、程序及对违法临检行为之救济,均应有法律之明确规范,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则,方符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只是大法官认为警察勤务条例除有组织法之性质外,实兼具行为法之功能,可作为干预人民自由之法律依据,所以警察实施临检具有法源依据,并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虽然大法官肯定警察临检具有法律依据,但仍以限缩解释的方式,限缩警察可以执行临检之要件,其认为立法者并无授权警察人员得任意不顾时间、地点及对象任意临检、取缔或随机检查、盘查之本意。警察人员执行场所之临检勤务,应限于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之处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为之,其中处所为私人居住之空间者,并应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对人实施之临检则须以有相当理由足认其行为已构成或即将发生危害者为限,且均应遵守比例原则,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临检进行前应对受临检人、公共场所、交通工具或处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场者告以实施之事由,并出示证件表明其为执行人员之身份。临检应于现场实施,非经受临检人同意或无从确定其身份或现场为之对该受临检人将有不利影响或妨碍交通、安宁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进行盘查。其因发现违法事实,应依法定程序处理者外,身份一经查明,即应任其离去,不得稽延。

大法官明确指出现行警察执行职务法规就人民提起救济的部分有欠完备,要求立法者于二年内进行修正,而在法规修正前应许受临检人、利害关系人对提出异议,并请求作成书面记录,该书面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异议人并得依法提起行政争讼。而就临检之规定,“实施临检之要件、程序及对违法临检行为之救济,均应有法律之明确规范,方符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一段似也暗示立法者应为更具体、明确之规定。[3]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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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释字并无大法官提出意见书。

学术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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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鹏教授之评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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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王兆鹏认为,大法官于解释主文第一段所明言关于临检实施之性质、要件、程序及救济具有双重含义:一、现行临检实务欠缺法律明确规范,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二、即令将来制订法律,仍应明确规范警察临检之权限,否则仍有违宪之虞。

依宪法比例原则政府有越充足的正当理由,即得对人民的基本权为越高程度的干涉;反之若无任何正当理由,即不得干涉人民基本权。对此英美法已形成共识:警察有相当理由(probable cause)相信某人犯罪时,即达到逮捕搜索的发动门槛,若合乎形式要件的令状原则,则得对人民为较长时间的拘束自由并为更彻底之搜索;若警察仅有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而未达相当理由时,仅能对人民为短时间的留置,以及视情形为“拍触身体”的行为(页62)。

解释文中提及“对人实施之临检则须以有‘相当理由’足认其行为已构成或即将发生危害者为限”,王兆鹏认为此处所称之“相当理由”,解释上应属于英美法中所称之合理怀疑。由于临检对人民基本权侵害程度低于刑事诉讼法中所列举的搜索扣押行为,因此合理的解释是,检警具有相当理由时,得对人民为较高干预程度的搜索扣押逮捕拘提等强制措施;仅具合理怀疑时,得对人民为临检。本号大法官解释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相当理由、合理怀疑等用语使用,应有统一厘清之必要(页63-64)。

临检得实施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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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解释似乎认为,只要是合法临检警察便有查明身份的权力,得要求人民出示身份证件。因此人民面对合法的临检,有辨明身份的义务。然而若人民拒不出示证件或身份不能辨明时,警察该采取如何之措施?若观大法官之解释文第二段“临检应于现场实施,非经受临检人同意或无从确定其身份或现场为之对该受临检人将有不利影响或妨碍交通、安宁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进行盘查。其因发现违法事实,应依法定程序处理者外,身份一经查明,即应任其离去,不得稽延。”可能得出一种解释结果是:警察得要求人民同行至警察局,若人民不听从,得强行带回。然而,王兆鹏认为,由于临检之要件仅需具有合理怀疑,较逮捕之要件为低,因此只能为短暂的留置与查明身份,不能为逮捕行为,否则即属无实质理由的非法逮捕。因此,若临检时人民之身份不能查明,除人民有其他危害情形外,警察不得将其带回警局,仅能短暂留置受临检人,而短暂留置之时间则应进一步立法规范,以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之要求。王兆鹏则认为原则上应以二十分钟为限[注 3]

李震山教授之评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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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程序部分,教授认为本案声请人本以刑法第140条为声请标的,大法官却透过重要关联性理论将“警察勤务条例”纳入释宪标的,略有“诉外解释”之疑虑,但由于“临检”一词向来未被清楚定义,造成临检的手段几乎与警察职权的态样重叠,形同一种上位的抽象集合概念,自然会和妨害公务罪密切相关,就保障人权的角度而言可资同,但仍建议未来可以修改“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就程序部分,教授认为临检可能涉及人民之人身自由财产权居住自由隐私权工作权营业自由等,应有更具体化的规定,并参考德国法,以“防止具体危害”为原则,并于例外时得扩及“防止潜在危害”,如滞留于易生危害地点之人、滞留于易遭危害地点之人、或基于特定目的设立之管制站等,于执行时并应遵守正当法律程序。此外于无从确定受临检人身份时,虽然允许强制同行至警察局,但对于具体程序、留置时间、是否需要长官保留(由上级长官确认)甚至法官保留等,都应该需更进一步具体的规定。

吴巡龙检察官之评析[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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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临检时不可能事前百分之百确定对象就是嫌犯,必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判断,而问题在于怀疑的程度要到达多高的门槛,警察才能发动临检,实务上常因警察滥用裁量、任意实施而生争议,吴巡龙指出可以参考美国法区分“相当理由”、“合理怀疑”、“单纯怀疑”三种门槛,并建议以“合理怀疑”为临检发动之门槛[注 4],而参考美国最高法院在泰瑞诉俄亥俄州案英语Terry v. Ohio中提出的标准,合理怀疑不应考虑警察模糊的主观猜测或预感,而应考虑当时事实状况及警察依经验所做的具体合理推断。

后续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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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本释字做出以后,立法院于民国92年(公元2003年)增订“警察职权行使法”,除更为明确的规范临检的相关要件,并于同法第29条制订“异议”的救济制度。[6]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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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此处之临检,指实质意义之临检,不问其名义为临检、检查、路检、取缔或盘查等等
  2. ^ 页62-64。
  3. ^ 页66-67。
  4. ^ 后来警察职权法修法时,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采用“合理怀疑”之门槛:“一、合理怀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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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35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聲請書及附件) (PDF). [2021-05-02].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21-04-30). 
  2. ^ 自由时报电子报. 警察臨檢李永得惹議 促新法律師:落實不易 - 社會. 自由时报电子报. 2017-03-20 [2021-05-0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12-01) (中文(台湾)). 
  3. ^ 3.0 3.1 李震山. 從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談警察臨檢的法制與實務 (33): 69–78. 2002-04-01 [2021-05-0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4-30). 
  4. ^ 王兆鹏. 從美國法論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台湾法学杂志. 2002, (33): 61-68 [2021-05-0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5-01). 
  5. ^ 吴巡龙. 「相當理由」與「合理懷疑」之區別 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46:4): 56–73. 2002-08-01 [2021-05-0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4-30). 
  6. ^ 極憲焦點 – 【極憲法庭】遇到警察臨檢除了乖乖聽話,有沒有其他SOP?(釋字第535號解釋). [2021-05-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5-04) (中文(台湾)).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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