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实在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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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实在说(Realitätstheorie)为研究法人本质之理论之一;原意指法人在法律上本具有取得权利能力之资格;反对学说称为法人拟制说。关于承认法人能够被 认可为一具有权利能力之主体,约有如下之说法:
不同学说立论之差异
[编辑]- 目的拟人化说:奥托·冯·吉尔克继受由Beseler及Bluntschli所发展出之“合作社理论 (Genossenschaftstheorie)”,进而发展出所谓之“法人实在说”,此说后来为多数学者所接受。该说反对拟制说之看法,认为法人并非“拟制”的存在,而强调法人之实在性。此说之价值,并非仅止于确认法人具有“行为之能力(Handlungsfähigkeit)”,而更区别了法人之存在与其权利能力之关系:奥托·冯·吉尔克提出二个基本命题:(1)法人之存在并非法律问题,有疑问的是法人之权利能力如何取得。国家系“发现”法人之存在,而非“创设”法人。(2)如何将法人人格化是个问题,但不应仅限于国家才能将之人格化,而应仅仅透过一般法律规定,或甚至于透过习惯法就能达到。然此说亦非全无瑕疪,因为该说并未进一步阐明法人之本质为何,毕竟其与真正具有人格,以及独立意思之自然人不同。而Nipperdey针对此点,修正了实在说的内容,认为,虽然法人毕竟与真正之自然人不同,然而法人中,其具有影响力之组织(Organisation)可以视为是法人意志之主体,具有“拟人化(Personifikation)”之资格,而法人依此目的而实体存在。[1]此即所谓之“目的拟人化说(Theorie der Zweckpersonifiktion)”
- 机关说:以“实在说”及其修正理论为基础,“机关说(Organtheorie)”肯定法人具有自己之“意思能力(Willensfähigkeit)”与“行为之能力(Handlungsfähigkeit)”,得为一切行为。意即,透过法人之“机关”,法人得自己为行为。该机关之决议及行为,非为第三人之行为,而系法人之行为本身之决议及行为:透过自然人活生生的行动,即会员总会之决议、以及董事之行为,直接构成了法人本身的行为,就如同一个自然人一般。换言之,机关之行为,非如代理人说般,将代理人之行为视为法人之行为,而是直接当成为法人所为1。惟须注意者,实在说仅阐明法人之性质,为得拥有权利能力之主体而已,其权利能力之取得,仍应由法律定之。
- 组织体说:此外,尚有法国学者Michoud等所主张的“组织体说(Organisationstheorie)”。此说承认法人确系存在,但并无自我意识及及心理上之意志,乃因有组织足以发表其意思而达其目的,诚难谓其系有机体,而仅为一“组织体”而已。此说严格区别自然人与法人本质上之差异性,即从生理学上及心理学观察自然人与法人之差异,但非如机关说般以社会学上而为观察。又,既然该说以生理、心理学之角度区别法人与自然人,但又为何应赋与此种组织体以权利能力?是为该说之缺点。[2]
总而言之,代理人说以透过代理人之行为以表彰法人之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而机关说则以机关之意思及行为等同于法人之意思及行为。实在说与机关说之精神,于德国法中之展现最为明显,其民法第31条规定,社团对于董事团、董事或依社团章程所选之其他代理人,于执行其权限内之事务,所加于第三者之损害,负其责任。惟应注意者,为该条之用语,与中华民国不同:德民规定法人应自己负责,而我中华民国亦有民法第28条之规定,法人应与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连带负责。[3][4]
中华民国实务界对于法人实在说之理解
[编辑]实务界[5]对于“法人实在说”之应用,与上述学说稍有不同,其认为法人基于实在说之理论,直接认定法人有权利能力,而非如前述之理论般,认为法人最终是否能够成为权利能力之主体,尚须透过国家的认可。[6]
注释
[编辑]- ^ 法人實在說. [2017-07-2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8-05).
- ^ 法人實在說. [2017-07-2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7-28).
- ^ 张哲源,法人与雇用人侵权行为责任研究,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三十期,2009/07。
- ^ 法人人格. [2022-01-0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2-21).
- ^ 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宇第611号裁定;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7号判决、93年度重上字第372号判决、92年度上字第681号判决;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抗字第87号民事裁定;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重上字第96号民事判决
- ^ 张哲源,法人与雇用人侵权行为责任研究,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三十期,2009/07,页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