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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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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号案(法语:Affaire du Lotus),亦名为“荷花号案”[1],为1926年法国与土耳其两国因法国籍汽轮“莲花号”与土耳其籍汽轮“波兹库”号(S.S. Bozkurt)相撞而产生的国际法纠纷,为国际法上最知名案件之一,于管辖权、国际法法源、与国际法与内国法关系上都有影响力。本案的核心意旨为国家对管辖权之划定有较宽裁量权(a wide measure of discretion),国际法对之约束有限。[2]换言之,管辖权既系于国家主权,只要不被国际条约禁止即可行使,而非需条约许可方得行使。[3]

事件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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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琴海米蒂利尼今貌。

1926年8月2日,法国籍汽轮“莲花号”与土耳其籍汽轮“波兹库”号在爱琴海米蒂利尼以北五到六公海处相撞,造成后者船上八人死亡。[4]莲花号隔日在伊斯坦布尔上岸后,土耳其当局遂对法国籍船员Demons展开刑事调查。1926年9月15日,Demons被伊斯坦布尔刑事法院判处短期监禁与罚款。但法国政府随后行使外交保护权(protection diplomatique),抗议土耳其法院无管辖权。

法国主张的理由是多国签于1923年7月24日的条约(Convention respecting Conditions of Residence and Business and Jurisdiction),其中的第十五条明定:关于管辖权之有无,签约诸国需依国际法处理。法国据此要求土耳其法院交付金钱赔偿。[5]在两方相持不让之下,两国于1926年10月12日合意将争端送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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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法国主张土耳其刑法第六条(外国人不论于何地,造成土耳其人损害,行为于土耳其法可罚,并为土耳其逮捕者,土耳其政府有管辖权)违反国际法规定。法国主张在1923年条约起草期间,土耳其政府曾想加入相同规定,却为否决,可见该行为并不被国际社会接受。换言之,法国认为土耳其的国内法违法了先前自己对国际社会的承诺。

其次,法国主张根据国际习惯法,在公海上之纠纷,船旗国为唯一有刑事起诉权之国,管辖权不可因受害者国籍而定。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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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号案审判长马克斯·胡贝尔

常设国际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宣布土耳其胜诉,其行为“并未违反国际法”。[6]审判过程中由于法官们对土、法两边支持票数相同(6票对6票),只能由审判长马克斯·胡贝尔投下关键性的一票。 首先,法院表示条约缔约过程(travaux préparatoires)只在条约明显不清楚的情况下方作为解释工具:此案中,条约本文并未明定土耳其不能行使该管辖权。[7]

其次,法院表示,船旗国“通常”有刑事起诉权,不代表船旗国根据国际习惯法是“唯一”有刑事管辖权之国。[8]法院亦表示,管辖权虽确实不可因受害者国籍而定,但本案中受害者国籍并非决定因素,受害船之国籍才是:本案中,若将受害船视为土耳其领土之延伸,该犯罪也可视为在土耳其领土上所为。[9]

国际法上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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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条约起草过程只为条约解释的辅助工具(moyens complémentaires d'interprétation),这点现今已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32条体现。[10]

其次,管辖权不可只因受害者国籍而定亦成为国际法上常有之规定,如1963年东京条约第4条、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5条。

另外,根据本案亦可得知国际习惯法的形成不可只因他国被动(pratique négative),而需有主动的面向,即法之确信(opinio juris):法国主张船旗国根据国际惯例是唯一有刑事起诉权之国,但法院表示国际上有些国家为了国际礼仪,回避审理他国为船旗国之案件,并不表示他们自认为受到习惯法的拘束。[11]

最后,此案准许犯罪行为“结果地”的土耳其行使刑事管辖,为国际法上刑事“客体领土管辖权”(objective territorial principle)之滥觞。[12]

值得注意者,“莲花号案”的结论在今日未必仍有效,因为若船旗国与其他国均有管辖权,又若两国皆行使权利,则受审人可能会因一事被惩罚两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1958年公海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推翻了常设国际法院的此项判决,改定为: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使船长或船上任何其他服务人员须负刑事责任或受惩戒时,对此等人员之刑事诉讼或惩戒程序非向船旗国或此等人员隶籍国之司法或行政机关不得提起之。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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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马呈元,《国际法专论》,2003年,页91。
  2. ^ 见Higgins, Problems and Process (1994) 页76–77。
  3. ^ Rudolf Bernhardt,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1983年, 页176。
  4. ^ 奥胁直也‘别册ジュリスト’156号 国际法判例百选、有斐阁、2001年4月、 页42。
  5. ^ 田中则夫 ‘判例国际法’ 、东信堂、2009年4月、第2版第3刷、11页。
  6. ^ CPJI série A No 10,页33。
  7. ^ CPJI série A No 10,页17。
  8. ^ CPJI série A No 10,页27-28。
  9. ^ CPJI série A No 10,页25-26。判决本文中虽未言及管辖权不可只因受害者国籍而定,此意见却明确体现于Moore法官与英国Finlay法官的不同意见书中。
  10. ^ 亦参见Yasseen, Mustafa Kamil, “L'interprétation des traités d'après la convention de Vienne sur le droit des traités (Volume 151)”, Recueil des cours de l'Académi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de La Haye (1976), 页88以下文献 。
  11. ^ Jean Combacau et Serge Sur,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L.G.D.J., 2016), 页68。
  12. ^ 与犯罪“行为地”有之“主体领土管辖权”相对;参见姚思远,“肯亚案之管辖权竞合”,月旦法学第256期(2016), 页7以下文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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