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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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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英语:causation)是在刑法侵权法法律领域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考虑因素,即行为人的行为应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上,因果关系是结果犯构成要件要素

学说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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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上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主要有三种理论:

条件因果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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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称条件公式条件因果关系(德语:Bedingungstheorie)或等价理论(德语:Äquivalenztheorie)等等:

  • 定义:在所有其他事态维持不变的假设下,如果P和Q现象之间有这样的关系:“不可想像若P不存在,Q还不会不发生”,便可认定P是Q的原因。这个定义较为直述的解释是:“若P不存在,Q就不会发生;或者就不会以它实际发生的样貌发生,而是以其他样貌发生”。
  • 这样的定义其实是逻辑学和哲学上所称的“必要条件”,若P是Q的必要条件,就认定P是Q的原因。然而逻辑学和哲学上对因果关系的定义是“充分且必要条件”,条件因果关系理论当中缺乏了“充分条件”这部分。
  • 由于此理论将结果的所有必要条件都认定为原因,且各原因之间没有谁强谁弱的区分,故又称为“等价理论”,即所有原因都有相同的价值。
  • 各原因“等价”这性质在20世纪初期遭受批评,反对者认为使用这理论会无限往前回溯,使得应负法律责任的人的范围过度扩张,例如:2016年1月1日,30岁的M开枪杀死了O。杀人凶手M的父母亲是对于M之存在而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条件,所以M父母于1985年年初的性交行为是O被M枪杀的必要条件,是原因。
  • 为了限缩条件理论的责任无限前溯问题,遂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提出。

相当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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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德语:Adäquanztheorie),又称“重要性理论”(德语:Relevanztheorie)。

疫学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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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行病学(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又称“统计学的因果关系”(德语:statistische Kausalitätsmodelle)、“机率论的因果关系”(德语:probabilistische Kausalitätsmodelle)。

各法领域的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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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三种理论衍生许多变化版,例如:德国学者(德语:Karl Engisch(1931)提出“合法则的条件关系”(德语:gesetzmäßige Bedingung),是在条件理论之上添加了“P→Q关系必须合乎自然法则”这个条件,也就是逻辑学和哲学上所称的“充分条件”,使得只有“充分且必要条件”才被认定为原因[1]

三者当中,条件因果关系理论最早出现,稍后出现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德国中华民国都曾同时是民法学[2]刑法学[3]的通说,但今日这两国的刑法学已改采Engisch的合法则的条件关系(虽然两国的教科书上多只称“条件理论”,但其内容并非最早版本的条件理论),加上客观归责理论。

民法上,由于考虑到被害人保护的必要性,有时会放宽条件关系的判断,故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运用较广;但在刑法上,若无法取得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据,则不得将人定罪,在因果关系的判断必须极度严谨。[4]

根据当代大多数刑法学者的见解:

  •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其实包含了今日刑法学上所称(合法则的)条件因果关系客观归责两个判断阶段,并且在规范性归责要件的部分与刑法的客观归责理论大致相同、但仍有细微差异。
  • “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也可视为条件因果关系理论的修订版,它以机率的概念取代条件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因果“必然性”(机率可高可低,但在大数法则的支配下,长期期望值是稳定的),同时也是以机率概念来当作合法则条件关系的“法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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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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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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