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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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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信托是根据一个离岸金融中心的法律设立的普通信托

境外信托在性质和效果上与境内信托相似;信托架构为委托人将资产(即“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并分配给受益人,受益对象为一人或一群人(即“受益人”),在某些情况下会没有受益对象,而是一个抽象的目的。然而,许多境外司法管辖区修改了他们的法律,使其司法管辖区对想设立境外信托的委托人更具吸引力。例如列支敦斯登,尽管是适用大陆法的司法管辖区,却通过修法引入了来自普通法的信托概念。

境外信托的用途

由于在大多数境外司法管辖区(以及大多数境内司法管辖区)中,信托不需要向政府登记注册,因此很难获得信托的官方统计数据。然而,境外信托最常见的用途是个人及其家庭的税务规划和财富传承。例如,Wonga.com创办人Errol Damelin透过在英属维京群岛的Castle Bridge Ventures信托持有个人的股份。[1]而Nando's餐厅连锁餐厅经营人的家族,Enthovens使用位于海峡群岛的信托作为其财富规划的一部分。[2]其他使用境外信托的人包括英国超市巨头Ken Morrison爵士、拥有《每日邮报》集团的Rothermere家族以及创立TV-am的已故Bruce Gyngell。[3]

然而,境外信托还有其他用途:

  • 境外信托有时会以单位信托(Unit Trusts)的形式设立,用来作为共同基金(Mutual Fund)运作。
  • 境外信托经常被用于孤儿结构 SPV(Orphan Structure)中,这些结构常见于资本市场(Capital Markets)或贸易融资交易(Trade Finance Transactions)。
  • 跨国的非政府组织有时会以境外信托的形式设立。例如,国际板球理事会(International Cricket Council)就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成立的。

境外信托的类型

以下是最常见的信托类型:

可撤销信托中是指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内,拥有随时撤销、修改或终止信托的权利。这意味著设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改变信托的条款、增减受益人,或将信托财产收回至自己名下。可撤销信托中的信托财产仍视为委托人的资产,并可能影响委托人的税务、债务清偿及其他法律责任。

不可撤销境外信托指的是设立后无法更改或取消的信托安排,通常在设立时会明订受益人和分配条款,以保护受益人利益并确保信托资产的稳定性。此类信托的设计往往出于资产保护和税务考量,因为信托财产一旦转入便不再属于委托人名下。

全权委托境外信托赋予受托人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受益人的需求、财务状况和其他考量因素来决定资产分配的方式。受托人可以在不同受益人之间灵活分配信托资产,使信托具有高度适应性。这类信托尤其适合应对受益人生活中的不确定因素,并能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分配,提供更多灵活性。

固定权益信托是一种受益人权利明确的信托安排,受益人须照信托契约按约定的比例或金额获得信托财产的收益或本金。在这种类型的信托中,受托人通常无裁量权来更改分配比例,因此受益人可以稳定且可预期地收到资产分配。此类信托常用于确保受益人享有稳定收入,或为未来特定目的进行规划。

混合权益信托则包含全权委托信托与固定权益信托的元素。

信托反永续原则

信托通常受到反永续原则的限制,实际上对所有信托财产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分配完毕设置了限制。由于该规则的严格性,许多信托因可能违反该规则的假设情况(例如,多产的八旬老人)而被宣告无效。

大多数拥有较为成熟信托法律的境外司法管辖区已修改其关于信托永续性的法律,允许委托人选择较长的、固定的永续性期间,以避免使用“皇室寿命”条款。许多还采用了“观望”法律,这代表可能违反永续性的信托不会自动失效,而是信托在永续性期间被违反之前保持有效。

在泽西岛,信托反永续的原则实际上已被完全废除。并且也在美国多个州实施。

附属公司的管理

信托通常受制于《Bartlett v Barclays Bank》案的原则。该原则简要规定,当信托财产包括公司股份时,受托人必须积极参与该公司的事务管理。尽管这项规则遭受了一些批评,但它仍然是许多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信托法的一部分。

一些境外司法管辖区(如开曼群岛的 STAR 信托和英属维尔京群岛的 VISTA 信托)设计了特殊的信托形式,允许设立时明确免除受托人干预公司管理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专门设计的信托形式似乎很少用于其最初的预期用途。STAR 信托更常被对冲基金(Hedge Funds)用于设立共同基金(Mutual Funds)作为单位信托(Unit Trusts),特别是当基金经理希望免除参与其投资标的公司股东会的义务时。而 VISTA 信托则经常用于债券(Bonds)发行中的孤儿结构(Orphan Structures),让受托人避免对发行载体的监督义务。

境内司法管辖区的一些批评者认为,这些信托的条款从根本上削弱了信托的本质,因此不应在境内司法管辖区内被承认。然而,无论境内的税务机关和监管机构持何种立场,基本上会认同《海牙公约》(Hagu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Trusts and on their Recognition)的信托定义。

资产保护

某些司法管辖区(尤其是库克群岛,但巴哈马也有一种资产保护信托)提供了特殊的信托,称为资产保护信托。尽管所有信托都具有资产保护元素,但某些司法管辖区通过制定法律,试图让债权人对信托提出索赔变得困难(例如,提供特别短的时效期)。 实务中,此类信托的效力有限,因为委托人所在司法管辖区的破产法(Bankruptcy Law)和/或离婚法(Divorce Law)通常会将转移至信托的财产视为无效。此外,大多数司法管辖区(包括境外司法管辖区)会撤销为欺诈债权人(Defraud Creditors)而进行的交易。

境外投资

大多数传统司法管辖区只允许受托人进行非常保守的财务投资。大多数境外司法管辖区给予受托人灵活性,允许(或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书中明确规定他们允许)更广泛的投资,包括高风险投资,如衍生品期货合约以及特定投资,如投资于全球任何地区的小型私人公司

目的信托

虽然在大多数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中,信托必须为了某人的利益或慈善目的而设立,但许多境外司法管辖区也修改了他们的法律,允许为非慈善目的设立信托。此类信托需要设立一名“保护人”(Protector)以确保信托条款的执行,但在信托资金分配之前,应由谁被视为信托资金的实益拥有人(Beneficial Owner)以进行税务处理,仍然存有疑问。

目前,似乎还没有任何境外司法管辖区认真扩展全权委托信托在受益人确定性方面的灵活性,如 McPhail v Doulton案中阐述的那样。这可能是因为现在认为普通法规则已经足够灵活,无需进行扩展即可吸引信托业务。

参见

参考来源

  1. ^ Duke, Simon. Wonga sets £1.2bn target. www.thetimes.com. 2013-11-10 [2024-12-11] (英语). 
  2. ^ Leigh, David; Ball, James; Haddou, Leila. Nando's using secretive tax haven trust to avoid inheritance tax bills. The Guardian. 2014-07-10 [2024-12-11]. ISSN 0261-3077 (英国英语). 
  3. ^ Leigh, David. A who's who of Britain's legal offshore tax avoidance. The Guardian. 2014-07-10 [2024-12-11]. ISSN 0261-3077 (英国英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