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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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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程序(簡稱:審判監督),又稱為再審程序[1],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實踐中糾正錯誤審判、防止適用法律和訴訟程序偏差的重要糾錯、補救和監督程序,是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和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途經。[2]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在符合應當再審的情形下 [註 1] ,人民法院應當應申訴人要求,重新審理有關案件。[3]

依據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法律主體區分,可以分為申訴、抗訴和內部監督。[3] 一般地,由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就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審判監督,稱為申訴。由人民檢察院就刑事判決、裁定按照二審程序向一審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的審判監督程序和就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決、裁定按有關法律法規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審判監督程序的,稱為抗訴[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和《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審理法院院長或作出刑事、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的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就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要求審理法院再審或由上級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省一級高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再審的,稱為內部監督[3]

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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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依據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應當再審的情形包括:
    • 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 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 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 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 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 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 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 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 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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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華社. 审判监督. 中央政府入門網站. 2008年03月10日 [2024-07-0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8-21) (中文). 
  2. ^ 王利明.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北京仲裁委員會. 2008-7-9 [2024-07-0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7-10) (中文). 
  3. ^ 3.0 3.1 3.2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中國人大網. 2014-02-10 [2024-07-0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7-09) (中文). 
  4. ^ 新華社. 抗诉. 中央政府入門網站. 2008-03-10 [2024-07-0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8-21) (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