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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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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英語:detention、custody,日語:拘禁)是指國家權力通過合法手段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為,通常被視為是犯罪偵查強制處分,在部份國家或地區可能與逮捕arrest)為同一概念,也可能會予以區分。拘留並不全然應用於刑事程序,部分民事訴訟也可能出現法院拘留當事人證人的情形。發動拘留的目的通常在於刑事案件偵查,被拘留者通常會被押解至特定處所(如派出所、偵訊室)審問,也可能被直接羈押。法律一般會賦予被拘留者司法救濟的機會,如聲請人身保護令。不過,被特定武裝力量控制的被拘留者,並不被視作是「戰俘」、「犯罪嫌疑人」對待。[1]當代國際法對拘留作出相當限制,如《世界人權宣言》第9條:「不得任意逮捕、拘留、驅逐任何人」[2],《日內瓦第四公約》中也提到被拘留者。

「拘留」的各地常用名稱
中國大陸拘留
臺灣拘提
香港扣留、羈留
澳門拘留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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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失去自由形式的監禁都可以被歸類為拘留,即使該詞通常指未經審判或沒有正當理由情況下對人身自由的控制。以尋找毒品為目的的拘留可被認作是暫時逮捕,因為暫時還不知道是否能針對個人提起訴訟,需要根據搜尋結果而定。在某人的自由被剝奪後,「被拘留」一般是第一個被使用的詞語。隨後才是逮捕或提前逮捕。比如說,在一個商店扒手被追蹤且被控制,但還不知道是否能夠逮捕他或她的情況下,一般使用「拘留」一詞。

對嫌疑犯的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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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嫌疑犯的拘留是指在審判或判決進行前,將已經被逮捕的人羈押在監獄、警察局或其他拘留機構。

考慮到其可能對相似恐怖主義活動提供幫助,對可疑恐怖分子羈押的時長各有不同。

英國2006年恐怖主義法案將2000年恐怖主義法案規定的無逮捕令情況下拘留的時長延長到28天(原為14天)[3]。一個有爭議的希望延長到90天的政府提案被下議院拒絕。英國刑法要求逮捕者或拘留者在逮捕或拘留某人時需要有合理的理由。

不確定的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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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個人不確定期限的拘留通常在戰爭狀態下出現。尤其是911襲擊後,美國常常在無確定懷疑的情況下拘留他人。在專門針對關塔那摩被拘留者身份審查的戰鬥員身份審查法庭建立前,美國表示他們身處一個戰爭法所涵蓋的武裝狀態下,因此可以在衝突中拘禁塔利班和阿爾蓋達組織成員,並不需要通過審判。

美國軍隊在《軍隊紀律:戰俘、被留用人員、平民和其他被拘留者》手冊中規定了被拘留者的待遇。該手冊於1997年修改。

「非法戰鬥員」一詞於阿富汗戰後進入公眾視野,美國拘捕了在戰爭中被抓捕的塔利班和阿爾蓋達組織成員,並判定他們為「非法戰鬥員」[4]。這在全球引起巨大爭議。美國政府將這些被抓捕的地方士兵稱作「被拘留者」,因為他們不符合《日內瓦公約》對戰俘的定義。

具體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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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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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提可能是刑事程序中的強制處分,亦可能為民事或行政程序中,執行階段的一種強制措施。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政府機關以任何形式拘禁人民者,應於24小時內送交法院,否則應即釋放;拘提亦適用之。

刑事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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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拘提」是一種短暫限制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目的在於押解被告犯罪嫌疑人至一定處所接受訊問,原則上要先通知、傳喚英語Summons後不到才能拘提,除非是以下兩種情形:

逕行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或是所犯者為重罪等情形,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但仍應由法院檢察官核發「拘票」。

緊急拘捕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如果情況相當急迫無暇等待簽發拘票者,得於符合法定情形下直接拘捕。

執行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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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程序(包括行政執行)中,法院對於惡意隱匿或不履行義務債務人,亦得依法裁定拘提,並予以管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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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拘留分3類:行政拘留(治安拘留)、司法拘留(民事拘留)和刑事拘留(羈押)。

行政拘留(治安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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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一般違法行為給予的一種最嚴厲制裁,屬於行政處罰的一種。治安拘留最高期限為20日,期滿即釋放。行政拘留由縣級及以上級別公安機關的行政責任人(即局長)簽字批准,在公安機關所屬行政拘留所執行。對拘留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國家安全機關武警部隊也被授予了行政拘留處罰執行權。

「早飯是一個饅頭,鹹菜和玉米粥,6點半開飯;中午是兩個饅頭,菜有土豆牛肉、土豆雞肉、時菜炒雞蛋,不是三個菜,是三選一,10點半開飯」,李彥宏被潑水事件當中的男子「直男上樹」介紹朝陽拘留所封閉的內部情況(山西滴滴司機直男上樹博客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來源可靠?討論]

加拿大公民吳亦凡作息十分規律,早飯:玉米,饅頭,粥和小菜,豆漿禮拜四四才有 饅頭晚餐米飯,白菜豆腐,素丸子[5][來源可靠?討論]

司法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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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種是指在民事、行政訴訟或法院執行過程中,對妨害訴訟活動,如作偽證、衝擊法庭、妨害證人作證、隱匿轉移被查封、扣押的財產、阻礙法院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逃避執行等,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的拘留決定,屬於司法強制措施,依據的是《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最高期限為20日,由法院將被拘留人交公安機關的行政拘留所執行,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請複議,拘留期內,由法院決定提前解釋或期滿釋放。

司法拘留還有一種: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對嚴重違反民事法律規範應負民事責任的行為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由此可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拘留,是人民法院以國家的名義,對嚴重違反民事法律規範的行為人的人身自由加以短期限制的一種懲罰方法。它是民事制裁中最為嚴厲的懲罰措施。

《國家賠償法》第3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明確規定國家承擔民事執行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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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反貪局瀆偵局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對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公安機關的刑事拘留,由縣級公安機關行政負責人(即局長)簽字批准。《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3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199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實施的修訂前的原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被拘留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2013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17條第1項對刑事拘留國家賠償問題作出規定。分為兩種情形:

  1. 違法採取刑事拘留措施
  2. 合法採取刑事拘留措施但其後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受害人要取得賠償的權利,必須滿足拘留超過羈押期限(最長37天)。[6]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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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警察可扣留任何懷疑犯罪者最多48小時以「協助調查案件」;過後如不正式起訴(提起公訴)便要將之釋放[7]

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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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後,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a)規定:最遲在48小時內,將被拘留之人提交接受以簡易訴訟形式進行之審判,或交由有權限之法官以便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又或對其採用一強制措施。

大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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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大韓民國刑法韓語대한민국 형법》,拘留是1日以上30日未滿的自由刑,類似日本。但如果得到裁判官同意,則可繼續羈押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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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日本法律,在日語語境中的同義詞為「拘禁」。按日本《刑法日語刑法 (日本)》規定,拘禁的刑期範圍在1日以上、30日以下。

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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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輕罪通常是最高刑罰為行政拘留監禁12個月的犯罪,通常是在當地縣拘留所或者在縣所屬行政拘留所,而重罪犯則通常被監禁在監獄。馬薩諸塞州等司法管轄區是一個明顯的例外。某些輕罪的最高刑罰可達2.5年行政拘留監禁。[8]被判輕罪的人通常會受緩刑社區服務、行政拘留、短期監禁或兼職監禁的懲罰,例如可能在周末服刑。

美國憲法規定,如果國會因「重罪和輕罪」被判有罪,總統可以彈劾並隨後被免職。在憲法中,「輕罪」一詞泛指犯罪行為,而不是現代刑法中使用的重罪-輕罪區分。[9]就彈劾目的而言,什麼構成「重罪和輕罪」的定義由國會決定。[10]

在美國,即使對被告行為的刑事指控通常是輕罪,但有時重犯也會被指控犯有重罪。例如,一個人第一次犯下某些罪行,例如攻擊配偶,通常是輕罪,但第二次可能會成為重罪。[11]其他輕罪可能會根據上下文升級為重罪。例如,在某些司法管轄區,猥褻暴露罪通常被歸類為輕罪,但在未成年人面前實施時,會被指控為重罪。[12]

對被拘留者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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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內瓦公約》對被拘留者提供保護,確保其享有人道主義待遇。

出於必要的安全原因,衝突中的一方有權將平民控制在指定區域或者對平民進行拘禁。因此,拘禁是一種安全措施,不能被用作一種懲罰形式。對於國際性衝突的平民被拘禁者,1949年《日內瓦第四公約》及其《第一附加議定書》要求:拘禁必要性原因一旦不復存在,每一位被拘禁者都必須得到立刻釋放。

在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1949年《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與《第二附加議定書》規定,因衝突而被剝奪自由的人員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受到人道的對待。他們處於保護之下,應免受謀殺酷刑以及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那些因參與敵對行動而被拘留的人,若其行為觸犯國內現行法律而遭到刑事起訴時並不享受豁免權。

此外,《日內瓦公約》還賦予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對被拘留者的探視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要求各國給予戰俘和被關押的平民國際人道法所規定的待遇。通過探視,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保證被拘留者享有應得之尊嚴,並在可能情況下恢復其與家人聯繫[1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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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Global Security Glossary. [2015-06-1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5-05). 
  2. ^ 世界人权宣言. [2015-06-1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3-02-06). 
  3. ^ 英国《2006年反恐怖法》的批判性思考. [2015-06-1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7-13). 
  4. ^ 「非法战斗员」的法律地位研究. [2015-06-1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3-22). 
  5. ^ 朝阳监狱的食谱曝光. [2023-12-1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12-16). 
  6. ^ 金鑫:《刑事拘留国家赔偿中两个问题》,《检察日报》2010年5月31日. [2015年12月30日].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6年3月4日). 
  7. ^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察條例》第50,52條
  8. ^ Felony and Master Crime List (PDF). www.mass.gov/courts. Massachusetts Sentencing Commission. December 2015 [27 January 2017]. (原始內容 (PDF)存檔於2018-03-29). 
  9. ^ Schick v. United States, 195 U.S. 65, 24 S.Ct. 826, 49 L.Ed. 99 (1904). Google Scholar. [29 June 201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12-15). 
  10. ^ Bowman, Frank O.; Sepinuck, Stephen L. High Crimes and Misdemeanors: Defining the Constitutional Limits on Presidential Impeachment.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99, 72 (6): 1517 [29 June 201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7-09). 
  11. ^ Bergman, Paul, and Sara J. Berman-Barrett. The Criminal Law Handbook: Know Your Rights, Survive the System. Berkeley, CA: Nolo, 2011. Print. 
  12. ^ See, e.g., Ohio Revised Code, Sec. 2907.09, Public indecency. LawWriter Ohio. [16 April 201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2-27). 
  13. ^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为什么要探视战俘和被关押的平民?. [2015-06-1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02).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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