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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责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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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责任模式,是指即使一对夫妇离婚后,双方仍有责任参与有关子女重大决定的概念,当中主要强调父母抚养子女的责任并非权利[1]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已于2005年3月7日发表《子女管养权及探视权报告书》。报告书的72项建议的重点,是把一个新的“父母责任模式”引入香港的家事法。[2]

现时处理抚养权及探视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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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子女管养权和探视权的现行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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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管养权诉讼案中一般作出的命令有:

管养权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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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独有管养令:指法庭将管养权及照顾管束权判给一方。因此,有管养权的一方可照顾和管束子女,并替子女决定各种生活细节。没有管养权的一方若希望在子女的福利事宜上获另一方咨询意见,就必须向法庭提出申请。[3]
  2. 共同管养令:指法庭将照顾和管束权判给父母的其中一方,而管养权是判给双方。[3]
  3. 分权令:指法庭将照顾和管束权判给父母的其中一方,而带有更广泛决定权力的管养权则判给另一方。  [3]

探视权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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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理探视权:双方协商出一个合理的时间及地点,让非同住的父母探视子女。[3]
  2. 规定探视权:跟从法庭命令,在订明的次数、时间或地点内,让非同住的父母探视子女。[3]
  3. 受监管的探视:没有管养权的一方在探视子女时,需由有管养权的一方、亲属或第三者(例如:社署社工)监管。[3]

监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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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法院觉得由于情况特殊,儿童适宜由一名独立人士监管,则法庭可下令将儿童交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监管。[3]

管养权及探视权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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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法律之下,亲子关系是以父母对子女所享有的“权利”及“权能”来界定。当父母离婚时,法院是被视为须担当在父母之间划分这一篮子权利及权能的角色。法院过往经常把子女的独有管养权判给父母其中一方,而独有管养权所隐含的一切作决定权力亦归于该一方。至于另一方对子女生活的参与,则仅限于有权探视子女而已。[4]

管养权(或抚养权

透过法庭判令授予照顾和监管子女的权力。离婚后获得管养权的父亲或母亲须负责照顾有关子女的日常生活,并有权为子女日常的福利事项作出决定。[5]

探视权

是父母与子女保持联系的权利,而保持联系的方法有通信、发放电邮、致电、探访子女、携同子女外出或间中 让子女留宿。[6]

法律上,探视权可以分为留宿权和探望权。

  • 留宿权:是一个宽松的探视权,拥有探视权的一方,不但可以在日间和子女接触,还可以带领子女到他们自己的居所留宿。[7]
  • 探视权:其权利比较留宿权较受限制,摊有探视权的一方,只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内和子女接触,例如:只可在指定时段内与子女接触,例如督促子女做功课,或在假日带子女出外游玩等。可是,拥有探视权的一方不可在未获得拥有子女监护权的同意下,带子女回到自己的家中留宿。[7]

父母责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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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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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责任模式”是一个崭新的模式,用于处理父母离婚后子女的安排“父母责任模式”与传统的儿童管养安排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

  1. “父母责任模式”强调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持续责任(而非他们的权利);以及
  2. 父母双方身为父母的责任应该一直维持到子女成年为止,不应因离婚而终止。在“父母责任模式”下,父母即使在离婚后,双方都仍有责任参与关乎子女的重要决定。

法改会认为,与现行法例比较,“父母责任模式”更能以儿童为本、促进父母在离异后仍继续参与有关子女教养的事宜、令离婚父母不用再为争夺管养权而角力,以及更符合家事法的国际趋势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8]

“共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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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则的主要条文[9] 建议内容[9]
裁断子女最佳利益的法定清单 制定法定清单,列明各项必须考虑的因素,以助法院于相关法律程序中裁断什么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对子女的“父母责任”
  • “父母权利”的作用是利便父母履行“父母责任” 。

父母的责任和权利将建议为:

责任:

  • 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 
  • 以适当的方式向子女提供指示及指导 
  • 与子女维持个人关系及保持定期直接接触 
  • 担任子女的法律代表

权利:

  • 与子女同住,或以其他方式规管子女的居住 
  • 以适当方式控制、指示或指导子女的抚育 
  • 与子女维持个人关系,并保持定期直接接触 
  • 担任子女的法律代表
未婚父亲获得父母责任
  • 在现行法律下,未婚父亲须向法院申请命令,才能获得对子女的父母责任。 
  • 为方便未婚父亲获得父母责任,建议未婚父亲可透过在子女的出生登记册上签署,作为一种获得父母责任的方法。
关于子女的某些作为所需的同意或通知
  • 任何关乎子女的重大决定,应由父母双方共同作出;而关乎子女日常生活的决定,则无须通知另一方父母或征求其同意。 
  • 规定父母在作出某些作为前,应获得每名对该子女具有父母责任的其他人的书面同意,或取得法院许可,并应在合理时间内 以书面通知每名对该子女具有父母责任的其他人。 
  • “重大决定”的定义为“对该子女的健康发展和一般福利有长远后果的决定”。

“共管”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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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管”的做法如下:[10]

  1. 现行管养令(Custody Order):即一方父母几乎独拥监护权,予以废除。
  2. 引入同住令(Residence Order):订明谁与儿童同住、谁须对儿童的日常照顾和最佳利益承担责任的安排的命令。
  3. 引入联系令(Contact Order):享有联系权的一方父母在行使与儿童联系的权利时,有权独立行事,决定儿童的日常照顾事宜。
  4. 引入指定事项令(Specific Issues Order):父母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法庭就某项争议裁决,法院可决定父母双方都有权就有关事项作决定,或规定在通知另一方前,不得就有关事项作出决定。
  5. 引入法定清单:订明哪些关于子女的决定需另一方父母表示同意,哪些需通知另一方父母。
[10]需另一方同意的重大决定清单内容: [10]需通知另一方的重大决定清单内容:
  • 更改子女的姓氏; 
  • 领养子女的程序; 
  • 迁离司法管辖区超过一个月; 
  • 永久迁离司法管辖区。
  • 子女接受大手术、长期医疗牙科治疗; 
  • 学校教育的重大改变; 
  • 按某宗教信仰教养子女; 
  • 子女结婚; 
  • 与子女一起迁居; 
  • 带子女离开司法管辖区不足一个月; 
  • 改变居籍或国籍; 
  • 子女生活的其他重大决定。
6.第三者(例如:祖父母外祖父母)若与儿童同住一段时间,亦可申请父母责任。
7.儿童的意见:所有婚姻条例应写明需听取儿童的意见,提供渠道让儿童直接或间接表达意见,但不强令儿童表达意见。
8.引入法定清单,订明所有涉及儿童的法律程序,都以儿童最佳利益为依归。
[10]清单主要内容
  • 儿童的意愿和感受(须按其年龄和理解力作出考虑); 
  • 身体感情和教育的需要; 
  • 情况有变对其可能造成的影响; 
  • 年龄性别背景,及其他法院认为有关的特征; 
  • 曾经受到或可能受到的伤害; 
  • 父亲、母亲和相关人士满足其需要的能力; 
  • 法院可行使的权力; 
  • 儿童与父亲或母亲及其他相关人士的关系; 
  • 儿童与父亲或母亲保持联系的实际困难; 
  • 父母亲对父母身份的责任所表现的态度; 
  • 涉及儿童或其家庭的任何成员的家庭暴力

法例所洐生的忧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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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家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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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视家庭暴力为其中一项评定子女最佳利益的考量因素,但根据外国研究及众多前线工作者经验,隐性家暴个案实属常见。就 Johnson, et al.于美国加州的研究所得,法庭判决忽视了14.7%的家庭暴力个案。妇女受到文化背景、传统社会观念、法律知识、抚养权等因素影响,选择隐藏家暴的情况。[11]

现时《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并无对家庭暴力作出法律界定,即使可以就“骚扰”申请针对加害人的强制令,但“骚扰”的定义很模糊。如在判决子女的管养安排时未有处理这种隐性家暴问题,而要求父母于离婚后持续地与前配偶保持密切联系,这只会令暴力延续。

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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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时个案牵涉隐性家暴,案主需要就著情况提出证据,特别是精神虐待个案的举证并不容易。有个案遭到配偶精神虐待,唯求助时个案未有被社工或执法人员界定为家暴个案,妇女因而仍要尽力履行亲职责任,加添妇女在进行探视期间的精神压力。现时举证责任往往落入受虐一方,对于经济独立能力及教育水平较低的妇女而言,难以透过繁琐的法律程序及沉重的经济负担去阻挠前配偶的烦扰行为,对此做成心理及精神上的困扰。[11]

司法人员及及执行配套措施的工作人员的性别敏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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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个拟议法例提倡孩子利益优先。事实上,父或母在亲职角色上的需要及困难并不相同,加上现时香港仍未达至性别平权,女性在社会上享有的资源、地位仍较男性为低。在处理离异夫妇时对性别之间的权力关系的敏感度尤其重要,否则看似“中立”的服务其实是向有权力的一方倾斜,在离婚的安排上延续两性的不平等。[11]

离婚妇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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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欠缺配套措施的情况下,要求父母履行共同管养模式,只会把责任推向弱势一方,并且漠视高冲突个案的危机性。在性别定形及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妇女往往肩负照顾者的角色,不单要负上母亲的关爱责任,更要负上要求父亲尽其角色的责任。更甚者,新法例规定父母在作出决定前按程度地通知前配偶。对于高风险及冲突的配偶而言,此类接触定会构成威胁。[11]

各界对透过法律改革推行“父母责任模式”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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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

部分人士,特别是来自法律界的人士,认为当局应透过立法形式推行“父母责任模式”。他们的理据包括“父母责任模式”以儿童为本,能促进父母在离异后仍继续参与有关子女教养的事宜。他们认为如要在香港正式推行“父母责任模式”,必须具备法例依据,列明相关原则和法院权力。[12]

在实际运作上,他们认为在法改会的建议下,法院将有清晰明确的权力作出适当的安排,预防和处理父母在子女教养事宜上持续产生嫌隙;即使他们之间出现角力,有关个案亦可再次呈交法院,由法院发出命令(包括指定事项令及禁止行动令)处理争议。就涉及家庭暴力的个案,他们认为法改会在2005年发表的报告书内提出的新订及修订建议,已照顾到受害者的需要。[12]

反对:

部分人士(包括社工妇女团体)对于透过法律改革在香港引入“父母责任模式”有所保留。他们的理据包括在现行法例下,若父母双方能够为子女的最佳利益互相合作,法院已经可以发出共同管养令,从实际的角度来看,没有必要或迫切需要作出法律改革。部分持份者担心“父母责任模式”未必切合所有家庭的情况需要,建议的安排有可能会被父母滥用,以妨碍或烦扰其配偶,离婚的父母日后在与子女有关的重大事宜上的诉讼亦可能会有所增加(父母须承担的诉讼费用亦然)。[12]

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最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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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澳大利亚新西兰已先后在1989年至2005年期间,透过法律改革推行“父母责任模式”。[12]

英格兰与威尔士和澳大利亚在引入有关法律改革的数年后,就改革的成效进行了评估。有关的研究发现两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改革在达致“父母责任模式”的目标方面存在一些问题。[12]

父母的思维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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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尼大学联同澳大利亚家事法庭在2000年发表研究报告《1995年家事法改革法案:前三年》(The Family Law Reform Act 1995: The First Three Years)。该报告的结论是,自从1996年进行家事法改革以来,“没有证据显示在当地的家事法制度下,分居父母的子女在生活中真的获得父母共同照顾”。“对律师和法律顾问进行的访问和调查显示,改革实际上并未有带来任何实质变化”。[12]

澳大利亚众议院下的家庭及社区事务常设委员会在2003年发表另一项研究,题为《每张图片讲述一个故事》(Every Picture Tells a Story),当中有以下结论:澳大利亚当时采用的法律所规定的“父母共同负起教养子女责任”的推定,并“没有反映于现时的法院社会内”以及“父母的行为一直没有改变,胜负两极的情况仍屡见不鲜”。[12]

法院审议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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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与威尔士和澳大利亚两个司法管辖区实施法律改革后,父母对立的冲突诉讼有所增加。根据加拿大司法部在2001年委托进行的《儿童监护权与法律规制变更的选择分析》(An Analysis of Options for Changes in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Child Custody and Access)研究,英格兰与威尔士所发出的指定事项令数目有所上升。该项研究认为,指定事项令可能鼓励了人们把琐碎的争议诉诸法院。同一研究又指出,在澳大利亚,向法院申请发出有关儿童的命令的数目亦告上升。据这项研究称,有意见认为新的“父母责任模式”或会令存心骚扰前度伴侣的非同住父母有机可乘,动辄就子女的琐碎事情向法院申请命令。部分非同住父母期望同住父母“承担绝大部分工作”,另一方面却“不放过任何一个机会”质疑同住父母对子女的照顾,及╱或责备同住父母未就日常决定征询意见。[12]

《1995年家事法改革法案:前三年》研究报告指出,在“父母责任模式”下,谁对子女负有责任这个问题存在不明确和含糊之处,这或会令非同住父母(大多为父亲)抱有不切实际的期望。有些非同住父母认为有关改革让他们享有更多甚至均等时间与子女共处。有关的法律改革对父母的态度带来转变,令越来越多父母倾向诉诸法院,以维护他们在子女生活中所担当的重要角色。这些情况皆有可能引起父母双方发生冲突,最终导致诉讼。[12]

滥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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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家事法改革法案:前三年》研究报告指出,澳大利亚推行“父母责任模式”的做法,制造了较大的空间,让滥用权力的非同住父母能以质疑主要照顾者为子女所作决定和选择的管道,骚扰或干预其生活。“父母责任模式”可能成为滥用权力的非同住父母一个新的控制工具,导致争讼不休,法院判令没完没了。该研究显示,非同住父母以联系令遭违反为理由而要求“禁止违令”的申请大增,但不少都被裁定为缺乏理据,很多都是用来骚扰或质疑同住父母,并非真心为联系权受损而申诉。[12]

赡养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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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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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责任模式”的理念上强调离异父母对教养子女有持续责任,然而这是理想的教养概念,但现行社会未有足够配套及充足准备的情况下推行“父母责任模式”,只会对妇女及子女作成伤害。稳定的赡养费单亲家庭及孩子照顾的最基本支持,然而,现时拖欠赡养费的情况严重,追讨过程繁复,亦没有机制和措施去执行赡养令,让照顾孩子的一方承受极大的困扰,更直接影响儿童的福祉。《子女管养权及探视权报告书》并没有检视及改善赡养令或扣押令的建议。现行的赡养费追讨机制未有改进下推行法律改革令妇女日后除了需要承担抚养子女支出外,更需兼顾安排联繋前夫及子女的工作,又要就子女事宜知会前夫及取得同意。这样对妇女会做成多重不公平。[11][13][14]

与赡养费安排有关的法律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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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时香港有关赡养费的安排,是由香港法例第16章《分居及赡养令条例》及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所规定。除此以外,离婚双方亦可以不经法庭的程序,以协议形式订明有关的赡养责任。现时香港并没有中介组织落实赡养费令之执行,如果因未能收取赡养费而导致经济困难,可以申请综合社会保障援助金。据接触有关个案的社工透露,现时的制度对受款人(绝大部分为女性)造成相当大的困难及压力。[15]

《分居及赡养令条例》规定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例如丈夫酗酒吸毒遗弃妻子等,妻子可根据条例,向法院要求发出分居及赡养令。在某些情况下,丈夫亦可以同一条例要求与妻子分居。命令内容包括申请人不再有义务与其配偶同居、将该婚姻所生育的子女管养权交予配偶、订明给予配偶及子女的赡养费数额及付款方式等。[15]

倘夫妇引用《婚姻诉讼条例》诉讼离婚,推翻婚姻或制令分居,《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授权法院颁发赡养令予任何一方。赡养费可以以一次过付款、定期付款、具保定期付款、给予信托基金或其他方式发出。赡养费并无最高限额,最长有效期可至夫妇任何一方死亡为止。有关条例亦规定对子女的赡养责任。付款人要为子女提供生活教育所需,直至子女达十六岁,如果证明子女在十六岁以后还在接受教育或有特别需要,如精神身体弱能,可要求地方法院将有关的赡养令延长两年,最长可延至子女二十一岁为止。[15]

如果付款一方拒绝或拖欠赡养费,则受款一方可循民事途径向付款人追讨。受款一方亦可以以下列方式强制付款人履行有关赡养费的法庭命令。[16]

判决传票

  1. 向法庭申请判决传票。法庭可传召付款一方出庭,而他/她需要就经济状况和清还拖欠款项的能力作出解释。若在申请执行缴付欠款的法律程序开始时,欠款已逾期未缴超过12个月,法庭就可能拒绝执行付款命令。[16]
  2. 付款一方缺乏充分理由而未能付款,法庭有权按照《婚姻诉讼规则》第87条发出新的付款命令或判其入狱。如付款一方重复地缺席聆讯,法庭亦有权在其缺席下判其入狱。但如付款一方清缴欠款或作出相关安排,入狱判令可暂缓执行。[16]

扣押入息命令

按照《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28条,如法庭已向赡养费付款一方发出赡养费命令,而

  1. 法庭信纳该付款一方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支付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任何款项;或
  2. 法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付款一方不会遵从该赡养令准时及足额付款;或
  3. 该付款一方及指定受款一方均同意根据本条发出命令;及

在付款一方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则法庭可命令将付款一方入息中款额相当于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扣押,而被扣押的款额将由付款一方的收入来源(例如他 / 她的雇主) 付给指定受款一方。但作出上述扣除前,付款一方可保留若干款额作为他 / 她的合理生活费用。[16]

禁止令

受款一方亦可单方面向法庭申请作出命令,在讨回债款前,禁止付款人离开香港。该命令如获授予,将送达香港入境事务处处长,如付款一方企图离开香港,他 / 她将会被拒出境[16]

如付款一方经常需要出境,这程序将非常有效,因为会为他 / 她带来相当的不便。可是,法庭未必会愿意用这种方式去限制任何人的自由。因此,只有当其他强制执行的方法无效或不适用时,受款一方才考虑提出上述的申请。[16]

本港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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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6年,育有一对子女的夫妇办离婚,法庭下令前夫每月向前妻支付赡养费,但前夫违反命令,拖欠共52万元赡养费,法庭指前夫藐视法庭命令,判他监禁3个月;前夫不服上诉。上诉庭判前夫上诉得直,指有关程序要欠债人解释不应判监的原因,是违反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及《人权法》指明假设被告无罪的原则,认为应修改有关法例,令欠债人有机会辩护。[17]然而,是次法庭的判决将会令收取赡养费一方日后更难追讨赡养费。

离婚单亲家庭贫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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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单亲家庭贫穷情况严重

根据社联离婚单亲家庭贫穷研究》,离婚单亲家庭贫穷情况严重,离婚单亲母亲住户情况更为严重。从表3.1可见,整体离婚单亲住户的贫穷住户比率为36.7%,相较香港整体住户高约20%,显示离婚单亲住户贫穷状况严重,超过三成半住户生活于贫穷线下。另外,离婚单亲贫穷住户中以单亲母亲住户居多;单亲母亲住户的贫穷比率为40.1%,较单亲父亲住户高13.2%。[18]

[19][18][20]组别 离婚单亲父亲住户 离婚单亲母亲住户 整体离婚单亲住户 香港整体住户
住户总数 13,400 41,100 54,700 2,468,000
贫穷住户数目 3,600 16,500 20,100 392,000
贫穷住户比率 26.9% 40.1% 36.7% 15.9%

表3.1 按性别划分的离婚单亲住户和香港整体住户的数目和贫穷比率 (2015年) 

离婚单亲住户申领综援

根据社会福利署资料,截止2015年底全港有28,403宗单亲综援个案,当中离婚的申请人男性占9.4%及女性占54.9%。根据统计处的估计,2015年全港有54,700个住有离婚单亲人士的住户,估算当中大约有33.4%的住户有申领综援(见表3.2)。[18]

[18][19]组别 离婚单亲父亲住户 离婚单亲母亲住户 整体离婚单亲住户 香港整体住户
住户总数 13,400 41,100 54,700 2,468,000
申领综援住户 2,670 15,593 18,263 392,000
申领综援的住户比率 19.9% 37.9% 33.4% 15.9%

表3.2 按性别划分的离婚单亲住户申领综援的数目和比率 (2015年) 

申请赡养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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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算或有申请赡养令的比率下降

自2001年起,政府统计处每隔数年就会调查离婚人士领取赡养费的情况。

从表3.3可见,多年来离婚人士打算或有申请赡养令的比率都持续下降,当中只领取一元赡养费的比率维持在三成半以上。部分离婚人士是不打算领取赡养费,或只保留象征式一元赡养费。[21]

年份 2001[22] 2004[23] 2007[24] 2010[25] 2016[26]
离婚人士的数目 118,200 216,200 227,100 256,300 362,200
打算/有申请赡养费人士的数目

(占离婚人士的百分比)

32,100

(27.2%)

54,900

(25.4%)

58,300

(25.7%)

61,700

(24.1%)

61,100

(16.9%)

实际领取赡养费人士的数目 21,400 40,500 41,400 42,600 55,100
领取一元赡养费人士的数目

(占领取赡养费的人士的百分比)

/ 14,600

(36.0%)

19,300

(46.6%)

17,300

(40.6%)

20,800

(37.7%)

表3.3 按指定年份划分的离婚人士领取赡养费的情况

领取和追讨赡养费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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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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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妇女中心协会于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进行问卷调查,合共收集了185份问卷,其中170份为有效问卷。在155位已完成离婚或正在办理离婚手续的受访者中,接近一半(49.7%)获取赡养费令,当中超过六成(62%)遇到收取困难。遇到收取赡养费困难的妇女中,超过九成都遇到拖欠问题(92%),其次是“被责骂或羞辱”(44%)、“前夫失踪”(21%),甚至有个案因赡养费问题遭受暴力对待、恐吓或子女遭受暴力对待。[27]

在被拖欠赡养费时,超过八成的情况是“既不准时又不足”(81%),超过九成(91%)受访者表示因此出现经济困难。最多人选取的解决方法是“找工作”(37%),其次则是“动用储蓄”(21%)和“申请综援”(21%)。[27]

现时收取赡养费的机制非常依赖付款人主动服膺,否则收取赡养费的过程将会非常困难。事实上,不少付款一方会对受款一方故作刁难及凌辱,使受款一方尊严尽失,不少付款人更会使尽方法逃避付赡养费,包括瞒税、讹称无固定收入、失踪或离境等,而受款一方大多为女性,面对前夫的不友善对待,她们难以追讨赡养费。欠有效渠道去追讨赡养费,变相降低被受款人追讨的意欲。[15]

放弃追讨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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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款一方因收取或追讨赡养费而再次接触付款一方,容易受到辱骂或甚至遭受暴力对待;
  2. 部分赡养费付款人会拒绝履行责任,没有留下任何联络地址,以致受款一方无法有效地采取法律追讨行动;
  3. 即使受款一方取得所需地址,赡养费付款人也可以逃避接收判决传票。除非传票已经面交送达致赡养费付款人,否则法庭不能就欠款发出命令。此外,追收欠款的法律程序是繁复和费时的;
  4. 部分赡养费付款人不定期付款,或数额不足,以至受款一方难以诉诸法律行动;
  5. 离婚人士如因收不到赡养费而向社署申领综援或向法援署申领法律援助,在申请获得批准前,她们必须反复前往社署和法援署办理手续。而不少离婚人士在申请法律援助后,才知道其申请是没有机会获得批准的;及
  6. 办理有关的法律手续、出席法庭聆讯、申请综援和法律援助等,对于在职的离婚人士来说,繁复的诉讼程序是他们选择不追讨的重要原因。[28]

根据香港妇女中心协会的问卷显示,就追讨赡养费的情况,在44名被拖欠赡养费的受访人中,75%有尝试追讨,25%没有。在没有尝试追讨赡养费的受访者中,分别有82%表示没有尝试追讨的原因为“提出法律的诉讼的程序太复杂”及“对追讨程序欠信心”,以及分别有64%表示“对方不会支付”以及“对方无能力支付”。[27]

单亲人士申请综援和法律援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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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领综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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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社会福利署赡养费收入,在计算综援受助人可领取的综援金额时,会从中扣除赡养费的金额。根据社会福利署的指引,单亲人士被拖欠赡养费后要汇报社署,并应允寻求法援协助追讨,社署才会停止从综援中扣除赡养费,又或批出综援。[29]

社署处理赡养费被拖欠的程序比指引列明的复杂。有单亲人士指出,她们需要确认前夫完全不会支付赡养费,又或取得法援协助和证明开展追讨程序,社署才会批出综援或停止从综援扣减赡养费,这段时间可能长达半年之久。换言之,一旦出现拖欠赡养费的情况,该领取综援的家庭有机会短期内难以应付一名家庭成员的开支。[21]

但由2017年6月1日起,社署在处理涉及被拖欠赡养费的综援个案时,于受助人未能成功追讨赡养费之前,社署不会因应有关赡养费而扣减其可获的综援金额或停止发放综援。然而,受助人须向社署表明有意追讨赡养费。在受助人成功追讨赡养费后,社署会与他/她们商讨,以按个别情况适当处理是否会调整其综援金额的问题。

申领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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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必须通过经济审查,才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经济审查是用来评定申请人的财产和入息是否超过法律援助设定的财务资源上限。要通过经济审查,申请人的财务资源不得超过港币269,620元,若超过此上限,一般不会获批法援。[30]

根据《法律援助(评定资源及分担费用)规例》,财务资源是指申请人的可动用资产和每年可动用收入的总和。在计算财务资源时,已婚的申请人,除非已经与配偶分居或离婚,或双方于有关法律援助申请所涉及的案件中有利益冲突,否则其配偶的收入和资产将会被视为申请人本身的收入及资产。申请人之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或资产则不会计算在内。如果申请人乃领取综援人士,则其财务资源通常会被视为不超过港币 20,000 元(除非有证据显示并非如此,则作别论)。如果申请人代其未满18 岁的子女申请法律援助,则当局在计算财务资源时,只会评估该名子女的财产和收入。[30]

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既繁复且费时。为了办理有关手续,离婚人士须到访法援署以及代表律师多次,令父母须牺牲照顾子女的时间,而在职人士则须牺牲工作的时间。 [30]

亲自追讨而承受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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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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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赡养费的繁琐事宜、传统社会观念、经济压力、照顾子女的重担、别人的目光和言辞,均是单亲妇女的压力来源。一方面,他们要钜细靡遗记录和前配偶的金钱往来,以应对被拖欠赡养费时的追讨程序。另一方面,他们需要亲自来往社署、法院、法援署等机构处理追讨赡养费事宜,程序繁琐之余,又要照顾子女。除此以外,他们还要担心赡养费被拖欠带来的经济压力,心理压力之大可想而知。[21]

经济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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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单亲人士在消费时要非常精打细算,例如在街市收档时间买剩菜,力求节衣缩食压缩开支,以备不时之需。不少单亲人士会压缩自己的开支, 尽量把金钱投放在子女的身上,特别是教育课外活动方面。除了经济压力,独力照顾子女的重担和他们向政府求助时遇到的不友善经历。[31]

二度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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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亲人士要亲自和前配偶处理被拖欠的赡养费。虽然平日领取赡养费不需要和前配偶联络,但出现拖欠的情况时,单亲人士只能联络前配偶追讨赡养费。对于不少感情破裂,又或遭受家暴的单亲人士来说,这是一个很难跨过的关口,而且容易受到二度伤害,例如被辱骂,甚至殴打。[21]

亲子探视及调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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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现时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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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离异对当事人及孩子实在并不容易,存着许多压力和挑战,现实上所谓正向的离婚亦不能保证对孩子毫无损害;现时,社会上有不同的非政府机构为离异家庭提供的家庭教育,协助夫妇彼此和平协商,处理因分居或离婚所需作出的各种安排。[32]

服务单位 [33]计划
香港家庭福利会 ‘夹缝中的曙光’-“儿童为本”共享亲职先导计划
  • 计划第一期3年(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
  • 计划第二期2年(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
子女探视服务先导计划
  • 计划为期2年(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
香港公教婚姻辅导会 赛马会离异父母支援服务
  • 计划为期3年 (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

争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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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广泛性

子女探视服务先导计划香港家庭福利会负责营办,为期两年,费用全免。计划原先是希望服务一众自愿求助的离异父母,惟计划推行至今大部分个案属社署或法庭转介,只有少部分的个案是由离异父母主动申请。[34]

资源及人手的投放

政府于2019年拨款由四间非牟利机构(包括香港公教婚姻辅导会、家福会、圣雅各福群会及小童群益会)开设五间共享亲职支援中心,但计划中所投放的资源及人手不足,前线人员难以处埋大量个案。亦有部分探视个案出现“轮候”才可进行探视的情况,难以满足服务使用者的需求。

安全问题

探视中心设立于工厦内,而最令人担忧的安排是中心的紧急出口设于中心的出入口旁边;当有紧急事情发生时,离异家庭之子女及其父或母是否能够成功走避,当中的安全问题值得我们去关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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