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酌给
外观
此条目论述以台湾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
遗产酌给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可以向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请求酌给遗产。一般认为遗产酌给制度旨在贯彻“死后扶养”的思想,为了避免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因其死亡而顿失依靠,法律规定受扶养之人可以请求酌给遗产。
明户律户役门立嫡子违法条附例规定,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清律亦有相同规定,大清明律草案第1469条规定,乞养义子或收养三岁以下遗弃小儿,或赘婿,素与相为依倚,得酌给遗产,使其承受。
由于明清律例对此有所规范,因而中华民国民法第1149条的类似规定,故有学者认为遗产酌给制度,系沿袭中国旧律之固有制度而来,并非继受其他国家之立法例[1]。但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订定民法时,也有主张继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被继承人死亡,而生活可能无著,值得同情,应本于死后扶养精神,予以酌给遗产[2]。
- ^ 林, 秀雄. 繼承法講義. 台北市: 元照. 2015: 86. ISBN 978-986-255-522-4.
- ^ 陈, 棋炎; 黄, 宗乐; 郭, 振恭. 民法繼承新論. 台北市: 三民书局. 2011: 115. ISBN 978-957-14-5560-0.
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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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台湾
[编辑]在台湾,遗产酌给规定在民法第1149条,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因此请求酌给遗产之人必须先请求召开亲属会议,定出遗产酌给的数额以后,再向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请求。因此,遗产酌给请求权事实上包含了“酌定金额请求权”和“酌给请求权”两者,并由继承人向之为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