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口中华全国总工会旧址
汉口中华全国总工会旧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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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 | |
地址 | 湖北省武汉市 |
分类 | 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
时代 | 1926-1927年 |
编号 | 997 |
认定时间 | 2006年5月25日 |
汉口中华全国总工会旧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友益街16号,由两栋西洋式建筑组成。这两栋建筑由叶凤池出资修建,1926年被武汉国民政府充公,并于当年作为中华全国总工会驻武汉办事处的办公场所。1927年中华全国总工会自广州迁入此地,七一五事变后迁往上海。这两栋建筑自1963年起一度作为纪念馆开放,1966年被迫关闭。2006年,汉口中华全国总工会旧址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1年起,在该旧址重建博物馆的计划被提上日程。
历史
[编辑]1918年,汉口中药材商号“叶开泰”的老板叶凤池买下了汉口的大智路和车站路之间的一个水塘。将该水塘填平后,1920年,叶凤池着手在这块新造的土地上修建了数十栋房屋,以供自己和当地的军阀政客居住。1926年9月,北伐军进入武汉,叶凤池因勾结军阀政客,且其女婿陈汉卿为王占元的军法处处长,因此叶凤池和陈汉卿的住所被武汉国民政府充公[1]。当年,中国共产党调派刘少奇、邓中夏等干部来武汉领导工人运动,9月17日,原陈汉卿公馆成为中华全国总工会驻武汉办事处所在地。1927年2月11日,中华全国总工会自广州搬至陈汉卿公馆内,相邻的叶凤池公馆则于随后归湖北省总工会机关使用。七一五事变后,中华全国总工会迁往上海,湖北省总工会转入地下活动,两栋建筑归属国民党武汉警备司令部使用。1949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攻克武汉,两栋建筑被武汉市人民政府接管。1958年,湖北省文化局着手筹备湖北省全省总工会纪念馆,两栋建筑经修缮后获名“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全国总工会暨湖北全省总工会旧址”,董必武为该纪念馆题名。纪念馆内原有复原的湖北省总工会宣传部、组织部、会客室、课室、刘少奇办公室等展室[2]:117。该纪念馆自1963年起对内开放,文化大革命开始后,1966年,该纪念馆被迫关闭[a],陈汉卿公馆由武汉市文化局接收为办公场所,而叶凤池公馆由武汉市文联接管,纪念馆内原有文献、图片等资料由武昌农讲所旧址纪念馆接收保管[1]。1981年,两栋建筑以“中华全国总工会暨湖北省总工会旧址”一名列为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2]:117。2006年,汉口中华全国总工会旧址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3]。2011年,武汉市文化局从该旧址中搬出,旧址计划恢复为纪念馆[4]。2018年1月22日,这一计划正式对公众征求意见[5]。
结构
[编辑]汉口中华全国总工会旧址位于江岸区友益街16号,由同一院落中的两栋斜对的坐南朝北的西洋式建筑组成,总建筑面积1,507平方公尺。右楼原为陈汉卿公馆,1920年建成,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340平方公尺,外墙为耐火砖清水墙面,基部为花岗岩,楼内第一层为车棚和门卫住房,二层和三层为办公用房,楼顶有花园。左楼即叶凤池公馆,1924年建成,为二层砖混结构洋楼[b],占地面积450平方公尺,屋顶前面为双坡屋顶,后面为四坡屋顶,四面均开有老虎窗,中部建有影墙。[1][2]:117[7]:54[8]:67
注释
[编辑]参考
[编辑]- ^ 1.0 1.1 1.2 1.3 胡莲孙. 叶凤池公馆. 武汉文史资料. 2006-03: 59–61.
- ^ 2.0 2.1 2.2 武汉地方志编纂委员会. 武汉市志·文物志.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0-02-01: 245. ISBN 7-307-00692-8.
- ^ 国务院关于核定并公布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 2010-12-22 [2018-01-2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10-06) (中文(中国大陆)).
- ^ 市文化局即将搬迁. 长江日报. 2011-12-25 [2018-02-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3-22) (中文(中国大陆)).
- ^ 武汉市拟恢复筹建“汉口中华全国总工会旧址纪念馆”. 长江日报. 2018-01-22 [2018-02-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3-22) (中文(中国大陆)).
- ^ 武汉市档案馆 (编). 老房子的述说 武汉近现代建筑精华集萃. 武汉: 武汉出版社. 2016-01-01: 758. ISBN 978-7-5582-0340-4.
- ^ 郑自来、郝钢以 主编 (编). 武汉革命胜迹. 武汉: 武汉出版社. 2001-05-01: 162. ISBN 7-5430-2374-1.
- ^ 国家文物局 (编).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第6卷·第6批. 北京: 文物出版社. 2008-11-01: 758. ISBN 7-200-049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