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Teetrition/中國大陸全景自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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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合理使用規定相關概述
[編輯]中國大陸並不像美國《版權法》第107條那樣有一個一般性的判斷合理使用的標準,在立法模式上與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相同,採取了封閉式列舉的方法。僅法律、行政法規明文規定為合理使用的情形才可能被認定為合理使用[注 1]。然而,相較多數國家的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相關文件均省略「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列舉的各合理使用情形十分簡略,即使行為人的行為屬於其中列舉的情形,實務中法院也可以依靠「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注 2]這一標準判斷行為人的行為不屬於合理使用,從而構成著作權侵權。
有學者認為《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均應理解為非營利性使用,因而不包括所有的商業使用行為。[1]對此略反駁如下:
- 即使按照其觀點,第24條第1款第4、5項的情形屬於著作權人默示許可,第11、12項的情形屬於非營利使用——然而第3項的使用方式顯然是商業使用行為,依據第2項規定(適當引用)所產生的作品顯然可以進行商業使用。
- 中國大陸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標準不能直接解釋出禁止一切商業使用,且該標準並非無中生有。《伯爾尼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本同盟成員國法律得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複製上述作品,只要這種複製不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其餘相關著作權公約亦可見相似表述。該學者的該篇論文本身就列舉了許多允許域外全景自由條款允許商業使用的情形,而這些國家或地區大多都是《伯爾尼公約》或其他著作權公約的締約方。按照該學者的思路,其無異於是在說這些國家或地區均違反了公約義務。
具體到全景自由條款中商業使用行為是否可以滿足「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之標準,則需要進行具體討論。正如前文所述,既然有國家或地區的全景自由條款允許後續商業利用,其規定便是有益的參考,認定相關商業使用情形亦符合前述標準亦是具有合理性的。
現行有效的相關規定
[編輯]《著作權法》第24條第1款第10項: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並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影。
2020年《著作權法》修改刪除了該項中「室外」的限制,這意味著對於室內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亦可進行相關合理使用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注 3]第(十)項規定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是指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社會公眾活動處所的雕塑、繪畫、書法等藝術作品。
對前款規定藝術作品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影人,可以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不構成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於充分發揮智慧財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點最後一句:
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社會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或者錄影,並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無論該使用行為是否具有商業目的,均可認定為合理使用。
臨時設置問題
[編輯]雖然中國大陸全景自由條款沒有明文規定相關藝術作品要長期設置,但如果相關藝術作品只是臨時設置,正如前文所述,法院也可以通過「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標準判定相關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自貢市公共運輸總公司與自貢市五星廣告燈飾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的答覆》([1995]民他字第38號函)指出:
該作品是專門為參加燈會創作的,燈會結束後,該作品即被運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場所設置或陳列,因而不應將其認定為「設置或者陳列在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
結合前述答覆及對臨時設置的藝術作品進行相關行為(相較長期設置)確實更加侵害了著作權人的權益,即使《著作權法》中沒有明文規定相關藝術作品要長期設置,作出類似於他國規定之應當長期設置之解釋為宜。
後續使用問題
[編輯]本章討論的問題是,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影後產生的臨摹成果、繪畫成果、攝影成果或錄影成果,這些成果能否再行後續使用甚至商業使用?前述#現行有效的相關規定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意見均認為可以在合理範圍內、以合理的方式使用。[注 4]
理論討論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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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統計
[編輯]以下列舉的案例中,部分案例涉及其他侵權或違法行為(例如未署名從而侵犯著作人身權,或有《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制的其他違法行為)從而導致其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本文僅關注與全景自由相關的行為(包括後續使用)是否侵犯了著作財產權,故下表「結果」一列的「侵權」或「不侵權」僅對應相關案例中前述行為是否侵犯著作財產權。
立體美術作品
[編輯]以下立體美術作品均在公共場所設置。
案號 | 案例簡述 | 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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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未知 | 被告將原告的雕塑作品「東方醒獅」的圖片註冊為商標並在產品包裝上使用 | 不侵權 | |
(2003)青民三初字第964號 | 被告將原告的雕塑作品「五月的風」的照片用於其生產的手機壁紙中 | 不侵權 | 最高人民法院批覆 |
(200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74號 | 被告將原告的雕塑作品「天壇大佛」的照片用於IP電話卡上 | 不侵權 | |
(2006)武知初字第121號 | 被告將原告的雕塑作品「董永與七仙女」的圖片註冊為商標並在產品包裝上使用 | 不侵權 | |
(2011)海民初字第18919號 | 被告將原告的雕塑作品「十三億」的照片賣給雜誌社 | 不侵權 | |
(2013)民提字第15號 | 被告將雕塑作品「康乾駐蹕碑」的照片用於其組織出版的旅遊圖冊上,該雕塑作品經授權基於原告「康乾駐蹕圖」創作 | 不侵權 | |
(2015)中區法民初字第13741號 | 被告將原告的雕塑作品「磁器口更夫」的照片用於其發行的明信片上 | 侵權 |
平面美術作品
[編輯]案號 | 案例簡述 | 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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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79號 | 被告將原告展示於戶外廣告牌的攝影作品「千年濠河 千年南通」翻拍後用於中秋節月餅的包裝之上 | 侵權 | |
(2019)京73民終2701號 | 被告將室外公共場所有所設置的《非誠勿擾》電影海報進行複製後,將海報上的「非誠勿擾」圖案申請註冊商標,並在涉案網站進行宣傳使用 | 侵權 |
建築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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腳註
[編輯]注釋
[編輯]- ^ 下文#現行有效的相關規定一節中,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意見的同一點中允許了「在促進技術創新和商業發展確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的合理使用開放認定,此規定亦被學界廣泛討論。鑑於其條件較為苛刻、與法律規定所能得出的解釋不一致且與本文關係不大、不影響本文相關結論,此處論述仍維持合理使用封閉式結論。
- ^ 2020年《著作權法》修改後該標準已規定在第24條正文中(參見下文引用的規定),在此之前該標準在於2002年頒布、施行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1條中。
- ^ 2020年修改後為第24條。
- ^ 有學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行政法規之外規定該「新的」合理使用方式不符合公約要求和法律規定。然而在
參考資料
[編輯]- ^ 王清:《室外藝術作品合理使用的司法解釋與司法判決之反思》,載《法學評論》200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