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姆斯和摩爾訴里甘案
外觀
戴姆斯和摩爾訴里甘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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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1981年6月24日 判決:1981年7月2日 | |||||
案件全名 | 戴姆斯和摩爾 訴 財政部長羅納德·里甘等 | ||||
引註案號 | 453 U.S. 654 101 S.Ct. 2972; 69 L.Ed.2d 918 | ||||
法庭判決 | |||||
使針對伊朗政府的判決無效、中止相關民事訴訟的行政命令是合憲的。 | |||||
最高法院法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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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意見 | |||||
多數意見 | 芮恩奎斯特 | ||||
協同意見 | 斯蒂文斯(部分) | ||||
協同/不同意見 | 鮑威爾 | ||||
適用法條 | |||||
國際緊急狀態經濟權限法第1702款 |
戴姆斯和摩爾訴里甘案,Dames & Moore v. Regan,453 U.S. 654(1981)是美國憲法中的著名案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支持列根總統所簽定的行政協定,因為這事關外交爭端的解決。
事實
[編輯]- 爆發伊朗人質事件後,卡特總統為因應該次危機,依據IEEPA法,宣佈國家進入緊急狀態,除非獲得許可,否則禁止移轉所有伊朗政府、機關、中央銀行,及其所控制的個體 (entity) 的財產及利益。
- Dames & Moore提出1st訴訟,控告伊朗政府、銀行及其原子能組織,理由為伊朗原子能組織,積欠原告3436964.30美元。法院因此對被告之財產發出扣押令 (orders of attachment),其中包括部分伊朗銀行的財產。
- 依據雙方簽訂的行政協定 (executive agreement),伊朗政府必須釋放美國人質,該協定並要求中止雙方政府間、政府與國民間的一切訴訟,並以有拘束力的仲裁,中止這些訴訟或和解。
- 另一方面,美國政府有義務中止所有在美國法院,由美國公民、美國機關對伊朗政府、機關、組織的法律程序,並使所有財產扣押令與判決無效。此外,美國政府必須在1981年7月19日前,將美國所扣押的財產歸還伊朗。
- 新上任的列根總統,批准了卡特總統,為了執行該行政協定,所訂定的一系列行政命令,並暫時中止,所有可能繫屬仲裁法院的訴訟案件,以及宣告在美國任何法院對此類的訴訟上所謂的宣告、裁判,皆不發生法律上的效果。
- Dames & Moore對於美國政府以及財政部提起2nd訴訟,要求獲得確認與強制救濟,以阻止執行該行政命令。
爭點
[編輯]- IEEPA法是否僅授權總統撤銷、預防或禁止,而不包括移轉(transfer)其所凍結的財產?
- 總統是否可以,停止在美國法院中所有相關的、進行中的訴訟?其依據為何?
先例
[編輯]- IEEPA法第1702(a)(1)條款:
- 「總統有權撤銷、預防或禁止,對於外國政府或美國公民有利益的財產的取得、持有、喪失持有、使用、移轉、撤回、運送、進出口、交易,或是行使相關的權(利)力;對於自然人的財產, 必須在美國政府的管轄權下。」
- 總統依據國會的特別授權,在撤銷查封(attachment),以及命令為財產的移轉時,可以獲得最寬鬆的司法審查..不斷採行,並且未被破壞的行政實務,若是長期依循國會的意見,未曾遭受質疑,可被視為是憲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賦予總統行政權力的補充。
- 美國憲法第二條第一項:
- 「行政權屬於美國總統。」
理由
[編輯]- IEEPA法以及Hostage法案,並未授權總統移轉其所查封的財產。
- 但是IEEPA法授權總統能在緊急狀態時,採取行動;Hostage Act授權總統能對外國政府的敵意行為,採取行動。這顯示,國會對於這類的情況採取了廣泛的允許。
- 總統認為必要而採取的行動,國會不可能全都預料到,並且立法加以規範。且國會未立法,未必表示不贊成,特別是在外交政策以及國家安全方面。
- 國與國之間常常發生摩擦 (Friction),這些摩擦有時依據條約 (Treaty) 解決。實務上長久以來,是藉由行政協定解決,這些行政協定往往無需參議院事先的允許。可以說,國會默許的承認了這種解決紛爭的方式。(如International Claims Settlement Act)
結論
[編輯]維持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