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英文维基 | 中文维基 | 日文维基 | 草榴社区

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页面内容不支持其他语言。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本条目属于下列维基专题范畴:
法律专题 (获评中重要度
本条目属于法律专题范畴,该专题旨在改善中文维基百科法律类内容。如果您有意参与,请浏览专题主页、参与讨论,并完成相应的开放性任务。
 未评级未评  根据质量评级标准,本条目尚未接受评级。
   根据重要度评级标准,本条目已评为中重要度
维基百科的法律内容只供参考,并不能视作专业意见。任何法律问题应谘询相关司法管辖区的专业法律人员。
香港政治专题 (获评极高重要度
本条目属于香港政治专题范畴,该专题旨在改善中文维基百科香港政治类内容。如果您有意参与,请浏览专题主页、参与讨论,并完成相应的开放性任务。
 未评级未评  根据专题质量评级标准,本条目尚未接受评级。
 极高  根据专题重要度评级标准,本条目已评为极高重要度
香港 这篇条目是香港条目提升计划的一部份,本计划是为了提升与香港相关的条目之内容质量。欢迎您也参与此提升计划,从各方面帮助我们改善条目,欲了解详情,请造访计划页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条目已经提升,经过维基人的检讨和评分后(参看检讨过程存档),结果如右方显示:

/ 5.0
质量:2.8

法律毕竟是敏感主题,我不是专家,很怕译错。尤其讲犯人引渡问题的时候,状况十分复杂,网上查出来的资料都来自98/99年关于张子强案例的讨论。不知道最后结果如何,也不知道现状如何;希望得到相关专家的指引。 -- tonync (talk) 09:37 2005年12月25日 (UTC)

[ 背 景 ] [ 有 关 文 件 ] [ 起 草 过 程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蓝 图 ] 总 则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关 系 保 障 权 利 和 自 由 政 治 体 制 经 济 教 育、科 学、 文 化、 体 育、宗 教、劳 工 和 社 会 服 务 对 外 事 务 [ 基 本 法 的 解 释 和 修 改 ]

背 景

在 1984 年 12 月 19 日 , 中 英 两 国 政 府 签 署 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大 不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政 府 关 于 香 港 问 题 的 中 英 联 合 声 明 》 ( 下 称 《 联 合 声 明 》 ) , 当 中 载 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 根 据 “ 一 国 两 制 ” 的 原 则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不 会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和 政 策 , 香 港 原 有 的 资 本 主 义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保 持 五 十 年 不 变 。 根 据 《 联 合 声 明 》 , 这 些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将 会 规 定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内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 下 称 《 基 本 法 》 ) 在 1990 年 4 月 4 日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 下 称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 通 过 , 并 已 于 1997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




有 关 文 件

《 基 本 法 》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宪 制 性 文 件 , 它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 订 明 “ 一 国 两 制 ” 、 “ 高 度 自 治 ” 和 “ 港 人 治 港 ” 等 重 要 理 念 , 亦 订 明 了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的 各 项 制 度 。

《 基 本 法 》 包 括 以 下 章 节 -

(a) 《 基 本 法 》 正 文 , 包 括 九 个 章 节 , 160 条 条 文 ;

(b) 附 件 一 , 订 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的 产 生 办 法 ;

(c) 附 件 二 , 订 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和 表 决 程 序 ; 及

(d) 附 件 三 , 列 明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的 全 国 性 法 律 。




起 草 过 程

负 责 起 草 《 基 本 法 》 的 委 员 会 , 成 员 包 括 了 香 港 和 内 地 人 士 。 而 在 1985 年 成 立 的 基 本 法 谘 询 委 员 会 , 成 员 则 全 属 香 港 人 士 , 他 们 负 责 在 香 港 征 求 公 众 对 基 本 法 草 案 的 意 见 。

1988 年 4 月 ,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员 会 公 布 首 份 草 案 , 基 本 法 谘 询 委 员 会 随 即 进 行 为 期 五 个 月 的 谘 询 公 众 工 作 。 第 二 份 草 案 在 1989 年 2 月 公 布 , 谘 询 工 作 则 在 1989 年 10 月 结 束 。 《 基 本 法 》连 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旗 和 区 徽 图 案 ,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于 1990 年 4 月 4 日 正 式 颁 布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蓝 图

《 基 本 法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勾 划 了 发 展 蓝 图 。 下 文 载 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的 主 要 条 文 。

总 则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高 度 自 治 ,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权 、 立 法 权 、 独 立 的 司 法 权 和 终 审 权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立 法 机 关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组 成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3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不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和 政 策 , 保 持 原 有 的 资 本 主 义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五 十 年 不 变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5 条 )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 即 普 通 法 、 衡 平 法 、 条 例 、 附 属 立 法 和 习 惯 法 , 除 同 《 基 本 法 》 相 抵 触 或 经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立 法 机 关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 予 以 保 留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 条 )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关 系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防 务 和 外 交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至 14 条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行 处 理 有 关 的 对 外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负 责 维 持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社 会 治 安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 条 )


全 国 性 法 律 除 列 于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者 外 , 不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 任 何 列 于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限 于 有 关 国 防 、 外 交 和 其 他 不 属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治 范 围 的 法 律 。 凡 列 于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在 当 地 公 布 或 立 法 实 施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8 条)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各 部 门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均 不 得 干 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根 据 《 基 本 法 》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2 条 )


保 障 权 利 和 自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依 法 保 护 私 有 财 产 权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6 条 )


香 港 居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法 享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5 至 26 条 )


香 港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8 条 )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言 论 、 新 闻 、 出 版 的 自 由 , 结 社 、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 通 讯 、 迁 徙 、 信 仰 、 宗 教 和 婚 姻 自 由 , 以 及 组 织 和 参 加 工 会 、 罢 工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7 至 38 条 )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 《 经 济 、 社 会 与 文 化 权 利 的 国 际 公 约 》 和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有 关 规 定 继 续 有 效 , 通 过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予 以 实 施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39 条 )


政 治 体 制 行 政 机 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由 年 满 四 十 周 岁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满 二 十 年 并 在 外 国 无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44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在 当 地 通 过 选 举 或 协 商 产 生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行 政 长 官 的 产 生 办 法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和 循 序 渐 进 的 原 则 而 规 定 , 最 终 达 至 由 一 个 有 广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员 会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后 普 选 产 生 的 目 标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45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 对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负 责 : 执 行 立 法 会 通 过 并 已 生 效 的 法 律 ; 定 期 向 立 法 会 作 施 政 报 告 ; 答 覆 立 法 会 议 员 的 质 询 ; 征 税 和 公 共 开 支 须 经 立 法 会 批 准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64 条 )


立 法 机 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由 选 举 产 生 。 立 法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和 循 序 渐 进 的 原 则 而 规 定 , 最 终 达 至 全 部 议 员 由 普 选 产 生 的 目 标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68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的 职 权 主 要 包 括 :

制 定 、 修 改 和 废 除 法 律 ; 根 据 政 府 的 提 案 , 审 核 、 通 过 财 政 预 算 ; 批 准 税 收 和 公 共 开 支 ; 对 政 府 的 工 作 提 出 质 询 ; 就 任 何 有 关 公 共 利 益 问 题 进 行 辩 论 ; 同 意 终 审 法 院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免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73 条 )


司 法 机 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终 审 权 属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 终 审 法 院 可 根 据 需 要 邀 请 其 他 普 通 法 适 用 地 区 的 法 官 参 加 审 判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2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独 立 进 行 审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5 条 ) 原 在 香 港 实 行 的 陪 审 制 度 的 原 则 予 以 保 留 。 任 何 人 在 被 合 法 拘 捕 后 , 享 有 尽 早 接 受 司 法 机 关 公 正 审 判 的 权 利 , 未 经 司 法 机 关 判 罪 之 前 均 假 定 无 罪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6 至 87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其 他 地 区 的 司 法 机 关 通 过 协 商 依 法 进 行 司 法 方 面 的 联 系 和 相 互 提 供 协 助 。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协 助 或 授 权 下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可 与 外 国 就 司 法 互 助 关 系 作 出 适 当 安 排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95 至 96 条 ) 经 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保 持 自 由 港 、 单 独 的 关 税 地 区 和 国 际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 继 续 开 放 外 汇 、 黄 金 、 证 券 、 期 货 等 市 场 和 维 持 资 金 流 动 自 由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109/112/114/116 条 )


港 元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定 货 币 , 继 续 流 通 。 港 币 的 发 行 权 属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11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自 由 贸 易 政 策 , 保 障 货 物 、 无 形 财 产 和 资 本 的 流 动 自 由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15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经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继 续 进 行 船 舶 登 记 , 并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颁 发 有 关 证 件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私 营 航 运 及 与 航 运 有 关 的 企 业 , 可 继 续 自 由 经 营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25/127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继 续 实 行 原 在 香 港 实 行 的 民 用 航 空 管 理 制 度 , 并 设 置 自 己 的 飞 机 登 记 册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授 权 下 , 可 与 外 国 或 地 区 谈 判 签 订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协 定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129 至 134 条 )


教 育 、 科 学 、 文 化 、 体 育 、 宗 教 、 劳 工 和 社 会 服 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行 制 定 有 关 发 展 和 改 进 教 育 、 科 学 技 术 、 文 化 、 体 育 、 社 会 福 利 和 劳 工 的 政 策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6 至 147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教 育 、 科 学 、 技 术 、 文 化 、 艺 术 、 体 育 、 专 业 、 医 疗 卫 生 、 劳 工 、 社 会 福 利 、 社 会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间 团 体 和 宗 教 组 织 可 同 世 界 各 国 、 各 地 区 及 国 际 的 有 关 团 体 和 组 织 保 持 和 发 展 关 系 , 各 该 团 体 和 组 织 可 根 据 需 要 冠 用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 参 与 有 关 活 动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9 条 )


对 外 事 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在 经 济 、 贸 易 、 金 融 、 航 运 、 通 讯 、 旅 游 、 文 化 、 体 育 等 领 域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 单 独 地 同 世 界 各 国 、 各 地 区 及 有 关 国 际 组 织 保 持 和 发 展 关 系 , 签 订 和 履 行 有 关 协 议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1 条 )


对 以 国 家 为 单 位 参 加 的 、 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有 关 的 、 适 当 领 域 的 国 际 组 织 和 国 际 会 议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可 派 遣 代 表 作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代 表 团 的 成 员 或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述 有 关 国 际 组 织 或 国 际 会 议 允 许 的 身 份 参 加 , 并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发 表 意 见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参 加 不 以 国 家 为 单 位 参 加 的 国 际 组 织 和 国 际 会 议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2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的 国 际 协 议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情 况 和 需 要 , 在 征 询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意 见 后 , 决 定 是 否 适 用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尚 未 参 加 但 已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国 际 协 议 仍 可 继 续 适 用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需 要 授 权 或 协 助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作 出 适 当 安 排 , 使 其 他 有 关 国 际 协 议 适 用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3 条 )





基 本 法 的 解 释 和 修 改



《 基 本 法 》 的 解 释 权 属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对 《 基 本 法 》 关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治 范 围 内 的 条 款 自 行 解 释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对 《 基 本 法 》 的 其 他 条 款 也 可 解 释 。 但 如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需 要 对 《 基 本 法 》 关 于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事 务 或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关 系 的 条 款 进 行 解 释 , 而 该 条 款 的 解 释 又 影 响 到 案 件 的 判 决 , 在 对 该 案 件 作 出 不 可 上 诉 的 终 局 判 决 前 , 应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对 有 关 条 款 作 出 解 释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158 条 )


《 基 本 法 》 的 修 改 权 属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 《 基 本 法 》 的 任 何 修 改 , 均 不 得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既 定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相 抵 触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9 条 )

香港特区政府违反《基本法》?

[编辑]
移自wikipedia:詢問處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六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但香港特区政府回归十年来从无设政务司财政司。这样是否有违法之嫌呢?—khris 06:18 2007年4月13日 (UTC)

有,只不过佢地并不出名Oiu123456 07:55 2007年4月13日 (UTC)

可否给予一些相关资料?—khris 08:12 2007年4月13日 (UTC)
律政司条目中,内客指律政司是香港特区政府唯一一个司。—khris 08:38 2007年4月13日 (UTC)

香港有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但回归九年多从无政务司、财政司。 --Hello World! 10:34 2007年4月13日 (UTC)

《香港基本法》内的政务司、财政司及律政司,应该是指职位并非部门,但何以基本法内会将这些职位的名称写进去而不考虑到将来名称可能有变、何以香港政府在特区成立时“手多多”将这三个职位加了“司长”两字上去,反而会是我关注的地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并没有设立称为“政务司”、“财政司”的职位或部门,其实严格(捉字蚤)来说,真是违反了《基本法》,也许需要提请人大修订吧...(笑) -- Kevinhksouth (Talk) 13:59 2007年4月14日 (UTC)
若是这样的话,先要厘清律政司和律政司司长的名字。如果无“律政司司长”的话,您说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是指职位的解释还说得通,但现在不是啊。--Hello World! 02:21 2007年4月16日 (UTC)
那香港的财政是哪个单位主管?—Ellery 12:02 2007年4月16日 (UTC)
财政司司长(唐英年)之下是经济发展及劳工局,该局设一局长(叶澍堃)和常任秘书长(邓国威),再下设劳工处、民航处、海事处、邮政署、香港天文台。经济政策由财政司司长一人制订(当然不是他一人说了算,至少架构是这样),经济发展及劳工局负责执行政策。--Hello World! 12:22 2007年4月16日 (UTC)
其实所有政策局自2002年实施问责制后,均直属特首,根据特区政府组织图的附注财政司司长只有在特首授权的情况下方可统筹工商及科技局经济发展及劳工局财经事务及库务局政策范畴的工作。—khris 07:19 2007年4月17日 (UTC)
对不起!看到上文提及现时“律政司”和“律政司司长”是并存的,我想知道主权移交前既然“律政司司长”被称为“律政司”,那么由当时“律政司”统领(现时又叫做“律政司”)的部门是叫甚么呢?而且主权移交前的“财政司”及“布政司”有否统领任何部门?这也许能够有助解答《香港基本法》提及的“财政司”及“政务司”是职位还是部门的问题。 -- Kevinhksouth (Talk) 04:19 2007年4月18日 (UTC)
回归的“律政司”统领的部门称“律政署”(见律政司条目),布政司则是政府首脑,统领布政司署(即今之政府总部)。而根据《基本法》第101条,“……下 列 各 职 级 的 官 员 必 须 由 在 外 国 无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各 司 司 长 、 副 司 长 , 各 局 局 长 , 廉 政 专 员 , 审 计 署 署 长 , 警 务 处 处 长 ,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 海 关 关 长 。”,“司”应该是部门;“司长”则应该是职位。—khris 06:19 2007年4月18日 (UTC)
呵...原来《基本法》也预留了“副司长”的职位,无论是主权移交前后也没有开设过呢!不过这不是问题,因为条文没有写明“设立副司长”。回到最基本问题,假如将现时的政府总部改称“政务司”,便可解决没有“政务司”这个部门的问题,但要设立“财政司”这个部门,似乎并不易做到,也许可将“财政司司长办公室”改为“财政司”? -- Kevinhksouth (Talk) 15:52 2007年4月18日
非也,回归前有过“副布政司”,后来变了“宪制事务司”。另“”用作部门名称实是中国古制。--水水 (留言) 2009年12月7日 (一) 08:50 (UTC)[回复]

外部链接已修改

[编辑]

各位维基人:

我刚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2个外部链接,请大家仔细检查我的编辑。如果您有疑问,或者需要让机器人忽略某个链接甚至整个页面,请访问这个简单的FAQ获取更多信息。我进行了以下修改:

有关机器人修正错误的详情请参阅FAQ。

祝编安。—InternetArchiveBot (报告软件缺陷) 2017年8月3日 (四) 12:12 (UTC)[回复]

提议将条文节选移入维基语录

[编辑]

根据WP:NOT,维基百科不是松散的列表收集处,此处条文未见有任何收录标准,提议移入维基语录。—曾晋哲留言·Q616551602020年2月14日 (五) 04:28 (UTC)[回复]

提议移除“条文节选”内容

[编辑]
下列讨论已经关闭,请勿修改。如有任何意见,请在合适的讨论页提出,而非再次编辑本讨论。

提议移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条文节选”段落,疑似违反WP:NOTQUOTE方针。--曾晋哲留言·Q616551602020年2月29日 (六) 06:30 (UTC)[回复]


本讨论已关闭,请勿修改。如有任何意见,请在合适的讨论页提出,而非再次编辑本讨论。

简称

[编辑]

哪位能提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为《香港基本法》的来源?基本法网页上[1]只提到了作为《基本法》的简称。暂时加入了来源请求。

参考资料

  1. ^ 《基本法》簡介 - index.html. www.basiclaw.gov.hk. [2020-04-15]. 

建议更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基本法”

[编辑]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 “香港基本法”:使用常用名称:一般情况下,常用的名称也是较为简短的,可以避免条目名称过于冗长。使用常用的名称作为标题也更易于读者搜寻。“使用常用名称”原则高于“使用全称”惯例。命名原则优先于主要命名惯例,条目命名符合愈多命名原则愈好。“使用全称”:请尽量不要使用简称或缩写来命名条目,除非这个名称只有它使用,且这个名称大部分人都知道,且大部分人在大部分时间只使用这个名称。“香港基本法”显然符合此豁免条文。此外,重点藏在中后段的过长名称已阻拦我等视觉动物(或许不包括您)识别。另外,“香港基本法”也是条目最初名称。--— Gohan 2024年7月3日 (三) 03:06 (UTC)[回复]

类似法律命名情况?例如澳门“基本法”、“港区国安法”等,均用全名。似乎法规条目用全名乃是本站习惯(至少并非孤例),也可避免多数混淆情况。—— Eric Liu 創造は生命(留言留名学生会 2024年7月3日 (三) 08:01 (UTC)[回复]
正有此意,推动以上三法改为五字简称(通称)。本站用全名的法规多无无需括注、指向惟一、更常用通用的简称;反之则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831决定中英联合声明澳门内部保安纲要法西藏善后章程基础设施投资和就业法晶片与科学法尊重婚姻法案防止强迫维吾尔人劳动法等简称标题。况且,本站以往方针中“全称”与“常用”不分高低,现在方针则是“常用”原则优先,所谓“本站习惯”是否对过时方针的惯性?再者如上所述,本条目原名与建议名称在“全称”惯例(具体条文)不分输赢,堪称平手。--— Gohan 2024年7月3日 (三) 10:06 (UTC)[回复]
NC:使用全称:“尽量避免使用中文或外文缩写,除非该缩写已经被公认为专有名词,例如‘苏联’、‘IBM’等。”现有标题确已长得不利于识别,“香港基本法”这一缩写也已“被公认为专有名词”,因此在下亦支持移动。--CuSO4 · 龙年大吉 2024年7月6日 (六) 15:37 (UTC)[回复]
必要性不大,法律以全称作为条目名称可以保留一定的严谨性,想更易于读者搜寻只需要加入重定向就好。--Sinet讨论 2024年7月7日 (日) 19:00 (UTC)[回复]
法律全称会比各方承认的正式通称更严谨吗?在命名常规符合度不同时,严谨性有必要被考虑吗?方针“条目命名符合命名原则愈多”是否体现必要性?本条目2005年从“香港基本法”更名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必要性大吗,2009年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必要性大吗?如果此二更名必要性不大,应否恢复原名?--— Gohan 2024年7月7日 (日) 23:42 (UTC)[回复]
(-)反对,维持现状是更加合理的选择。可参阅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类法律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法律,大家都是叫全称,唯有香港基本法要搞特殊,不合适。———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4年7月8日 (一) 05:17 (UTC)[回复]
别的条目如何不代表这个条目也必须如何。以方针依据而言,提请移动一方的理据非常充足,且内文除了导言一段也是写简称(不断重复全称过度冗长),与标题呼应也是合适。参照英文维基百科的做法也是同等处理,条目标题可以简洁就简洁,全称内文再提及。就理据而言,(+)支持移动。--西 2024年7月8日 (一) 06:03 (UTC)[回复]
不当类比。中国历经多朝,简称“中国”者甚多,中国宪法简称亦多重名,应与同有歧义、简称重名的法国宪法类比;香港基本法只有一个、没有歧义,应与只有一个的美国宪法类比。况且法国宪法历史上有多部,但现行宪法仍可在中文维基百科以“法国宪法”为标题;没有歧义、指向唯一的香港基本法更有资格以“香港基本法”为标题,不然这才是“搞特殊”。此外,上方已列出澳门内部保安纲要法等简称标题范例。--— Gohan 2024年7月10日 (三) 07:13 (UTC)[回复]
出于“命名一致性”以及法律资讯的准确性的考量(-)倾向反对移动。Sanmosa 蚌埠 2024年7月12日 (五) 04:16 (UTC)[回复]
法律标题使用全名或是简称,没有主流趋势,未见“一致性”。指向惟一的简称亦不损害准确性。--— Gohan 2024年7月13日 (六) 08:39 (UTC)[回复]
我怀疑条目内“正式通称《香港基本法》”这个声称的真实性,我认为来源与该声称并无必然的对应关系,如果移动的话有机会会构成原创研究。Sanmosa 蚌埠 2024年7月14日 (日) 01:30 (UTC)[回复]
条目内此说法无足轻重,无损命名常规使用常用名称原则“应该尽量使用可靠来源中人、物或事项的常见的名称”;“香港基本法”无论是否“正式通称”,都与既定方针指引关联不大。不过,google"香港基本法" inurl:gov可知“正式通称”并无不妥,正如法定语文中文、英文被公认为香港的“官方语言”而实际非法定“官方语言”。--— Gohan 2024年7月17日 (三) 08:40 (UTC)[回复]

未完成--Kuailong 2024年8月19日 (一) 15:27 (UTC)[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