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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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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畢竟是敏感主題,我不是專家,很怕譯錯。尤其講犯人引渡問題的時候,狀況十分複雜,網上查出來的資料都來自98/99年關於張子強案例的討論。不知道最後結果如何,也不知道現狀如何;希望得到相關專家的指引。 -- tonync (talk) 09:37 2005年12月25日 (UTC)

[ 背 景 ] [ 有 關 文 件 ] [ 起 草 過 程 ]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藍 圖 ] 總 則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保 障 權 利 和 自 由 政 治 體 制 經 濟 教 育、科 學、 文 化、 體 育、宗 教、勞 工 和 社 會 服 務 對 外 事 務 [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和 修 改 ]

背 景

在 1984 年 12 月 19 日 , 中 英 兩 國 政 府 簽 署 了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和 大 不 列 顛 及 北 愛 爾 蘭 聯 合 王 國 政 府 關 於 香 港 問 題 的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 ( 下 稱 《 聯 合 聲 明 》 ) , 當 中 載 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 根 據 「 一 國 兩 制 」 的 原 則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會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和 政 策 , 香 港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保 持 五 十 年 不 變 。 根 據 《 聯 合 聲 明 》 , 這 些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將 會 規 定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內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 下 稱 《 基 本 法 》 ) 在 1990 年 4 月 4 日 經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 下 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 通 過 , 並 已 於 1997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




有 關 文 件

《 基 本 法 》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性 文 件 , 它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 訂 明 「 一 國 兩 制 」 、 「 高 度 自 治 」 和 「 港 人 治 港 」 等 重 要 理 念 , 亦 訂 明 了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的 各 項 制 度 。

《 基 本 法 》 包 括 以 下 章 節 -

(a) 《 基 本 法 》 正 文 , 包 括 九 個 章 節 , 160 條 條 文 ;

(b) 附 件 一 , 訂 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

(c) 附 件 二 , 訂 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 及

(d) 附 件 三 , 列 明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




起 草 過 程

負 責 起 草 《 基 本 法 》 的 委 員 會 , 成 員 包 括 了 香 港 和 內 地 人 士 。 而 在 1985 年 成 立 的 基 本 法 諮 詢 委 員 會 , 成 員 則 全 屬 香 港 人 士 , 他 們 負 責 在 香 港 徵 求 公 眾 對 基 本 法 草 案 的 意 見 。

1988 年 4 月 ,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公 布 首 份 草 案 , 基 本 法 諮 詢 委 員 會 隨 即 進 行 為 期 五 個 月 的 諮 詢 公 眾 工 作 。 第 二 份 草 案 在 1989 年 2 月 公 布 , 諮 詢 工 作 則 在 1989 年 10 月 結 束 。 《 基 本 法 》連 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和 區 徽 圖 案 ,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於 1990 年 4 月 4 日 正 式 頒 布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藍 圖

《 基 本 法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勾 劃 了 發 展 藍 圖 。 下 文 載 述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的 主 要 條 文 。

總 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高 度 自 治 ,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 立 法 權 、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行 政 機 關 和 立 法 機 關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組 成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3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和 政 策 , 保 持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五 十 年 不 變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5 條 )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 即 普 通 法 、 衡 平 法 、 條 例 、 附 屬 立 法 和 習 慣 法 , 除 同 《 基 本 法 》 相 抵 觸 或 經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立 法 機 關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 予 以 保 留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8 條 )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管 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防 務 和 外 交 事 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至 14 條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行 處 理 有 關 的 對 外 事 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負 責 維 持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社 會 治 安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 條 )


全 國 性 法 律 除 列 於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者 外 , 不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 任 何 列 於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限 於 有 關 國 防 、 外 交 和 其 他 不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治 範 圍 的 法 律 。 凡 列 於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當 地 公 佈 或 立 法 實 施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8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屬 各 部 門 、 各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均 不 得 干 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根 據 《 基 本 法 》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2 條 )


保 障 權 利 和 自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法 保 護 私 有 財 產 權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6 條 )


香 港 居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法 享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5 至 26 條 )


香 港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8 條 )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言 論 、 新 聞 、 出 版 的 自 由 , 結 社 、 集 會 、 遊 行 、 示 威 、 通 訊 、 遷 徙 、 信 仰 、 宗 教 和 婚 姻 自 由 , 以 及 組 織 和 參 加 工 會 、 罷 工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7 至 38 條 )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 《 經 濟 、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的 國 際 公 約 》 和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有 關 規 定 繼 續 有 效 , 通 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予 以 實 施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39 條 )


政 治 體 制 行 政 機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由 年 滿 四 十 周 歲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滿 二 十 年 並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44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在 當 地 通 過 選 舉 或 協 商 產 生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 最 終 達 至 由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後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45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必 須 遵 守 法 律 ,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負 責 : 執 行 立 法 會 通 過 並 已 生 效 的 法 律 ; 定 期 向 立 法 會 作 施 政 報 告 ; 答 覆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質 詢 ; 徵 稅 和 公 共 開 支 須 經 立 法 會 批 准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64 條 )


立 法 機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由 選 舉 產 生 。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 最 終 達 至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68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職 權 主 要 包 括 :

制 定 、 修 改 和 廢 除 法 律 ; 根 據 政 府 的 提 案 , 審 核 、 通 過 財 政 預 算 ; 批 准 稅 收 和 公 共 開 支 ; 對 政 府 的 工 作 提 出 質 詢 ; 就 任 何 有 關 公 共 利 益 問 題 進 行 辯 論 ; 同 意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免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73 條 )


司 法 機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終 審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 終 審 法 院 可 根 據 需 要 邀 請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法 官 參 加 審 判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82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獨 立 進 行 審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85 條 )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陪 審 制 度 的 原 則 予 以 保 留 。 任 何 人 在 被 合 法 拘 捕 後 , 享 有 盡 早 接 受 司 法 機 關 公 正 審 判 的 權 利 , 未 經 司 法 機 關 判 罪 之 前 均 假 定 無 罪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86 至 87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司 法 機 關 通 過 協 商 依 法 進 行 司 法 方 面 的 聯 繫 和 相 互 提 供 協 助 。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協 助 或 授 權 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與 外 國 就 司 法 互 助 關 係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95 至 96 條 ) 經 濟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持 自 由 港 、 單 獨 的 關 稅 地 區 和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 繼 續 開 放 外 匯 、 黃 金 、 證 券 、 期 貨 等 市 場 和 維 持 資 金 流 動 自 由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109/112/114/116 條 )


港 元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定 貨 幣 , 繼 續 流 通 。 港 幣 的 發 行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11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自 由 貿 易 政 策 , 保 障 貨 物 、 無 形 財 產 和 資 本 的 流 動 自 由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15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繼 續 進 行 船 舶 登 記 , 並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頒 發 有 關 證 件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私 營 航 運 及 與 航 運 有 關 的 企 業 , 可 繼 續 自 由 經 營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25/127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繼 續 實 行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民 用 航 空 管 理 制 度 , 並 設 置 自 己 的 飛 機 登 記 冊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授 權 下 , 可 與 外 國 或 地 區 談 判 簽 訂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129 至 134 條 )


教 育 、 科 學 、 文 化 、 體 育 、 宗 教 、 勞 工 和 社 會 服 務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行 制 定 有 關 發 展 和 改 進 教 育 、 科 學 技 術 、 文 化 、 體 育 、 社 會 福 利 和 勞 工 的 政 策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6 至 147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教 育 、 科 學 、 技 術 、 文 化 、 藝 術 、 體 育 、 專 業 、 醫 療 衛 生 、 勞 工 、 社 會 福 利 、 社 會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間 團 體 和 宗 教 組 織 可 同 世 界 各 國 、 各 地 區 及 國 際 的 有 關 團 體 和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 各 該 團 體 和 組 織 可 根 據 需 要 冠 用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 參 與 有 關 活 動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9 條 )


對 外 事 務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在 經 濟 、 貿 易 、 金 融 、 航 運 、 通 訊 、 旅 遊 、 文 化 、 體 育 等 領 域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 單 獨 地 同 世 界 各 國 、 各 地 區 及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 簽 訂 和 履 行 有 關 協 議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1 條 )


對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參 加 的 、 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關 的 、 適 當 領 域 的 國 際 組 織 和 國 際 會 議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派 遣 代 表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代 表 團 的 成 員 或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述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或 國 際 會 議 允 許 的 身 份 參 加 , 並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發 表 意 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參 加 不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參 加 的 國 際 組 織 和 國 際 會 議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2 條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締 結 的 國 際 協 議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情 況 和 需 要 , 在 徵 詢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意 見 後 , 決 定 是 否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尚 未 參 加 但 已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國 際 協 議 仍 可 繼 續 適 用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需 要 授 權 或 協 助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 使 其 他 有 關 國 際 協 議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3 條 )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和 修 改



《 基 本 法 》 的 解 釋 權 屬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對 《 基 本 法 》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治 範 圍 內 的 條 款 自 行 解 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對 《 基 本 法 》 的 其 他 條 款 也 可 解 釋 。 但 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需 要 對 《 基 本 法 》 關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事 務 或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關 係 的 條 款 進 行 解 釋 , 而 該 條 款 的 解 釋 又 影 響 到 案 件 的 判 決 , 在 對 該 案 件 作 出 不 可 上 訴 的 終 局 判 決 前 , 應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對 有 關 條 款 作 出 解 釋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158 條 )


《 基 本 法 》 的 修 改 權 屬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 《 基 本 法 》 的 任 何 修 改 , 均 不 得 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既 定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相 抵 觸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9 條 )

香港特區政府違反《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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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自wikipedia:詢問處

根據《香港基本法》第六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設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處、署。」,但香港特區政府回歸十年來從無設政務司財政司。這樣是否有違法之嫌呢?—khris 06:18 2007年4月13日 (UTC)

有,只不過佢地並不出名Oiu123456 07:55 2007年4月13日 (UTC)

可否給予一些相關資料?—khris 08:12 2007年4月13日 (UTC)
律政司條目中,內客指律政司是香港特區政府唯一一個司。—khris 08:38 2007年4月13日 (UTC)

香港有政務司司長、財政司司長,但回歸九年多從無政務司、財政司。 --Hello World! 10:34 2007年4月13日 (UTC)

《香港基本法》內的政務司、財政司及律政司,應該是指職位並非部門,但何以基本法內會將這些職位的名稱寫進去而不考慮到將來名稱可能有變、何以香港政府在特區成立時「手多多」將這三個職位加了「司長」兩字上去,反而會是我關注的地方。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並沒有設立稱為「政務司」、「財政司」的職位或部門,其實嚴格(捉字蚤)來說,真是違反了《基本法》,也許需要提請人大修訂吧...(笑) -- Kevinhksouth (Talk) 13:59 2007年4月14日 (UTC)
若是這樣的話,先要釐清律政司和律政司司長的名字。如果無「律政司司長」的話,您說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是指職位的解釋還說得通,但現在不是啊。--Hello World! 02:21 2007年4月16日 (UTC)
那香港的財政是哪個單位主管?—Ellery 12:02 2007年4月16日 (UTC)
財政司司長(唐英年)之下是經濟發展及勞工局,該局設一局長(葉澍堃)和常任秘書長(鄧國威),再下設勞工處、民航處、海事處、郵政署、香港天文台。經濟政策由財政司司長一人制訂(當然不是他一人說了算,至少架構是這樣),經濟發展及勞工局負責執行政策。--Hello World! 12:22 2007年4月16日 (UTC)
其實所有政策局自2002年實施問責制後,均直屬特首,根據特區政府組織圖的附註財政司司長只有在特首授權的情況下方可統籌工商及科技局經濟發展及勞工局財經事務及庫務局政策範疇的工作。—khris 07:19 2007年4月17日 (UTC)
對不起!看到上文提及現時「律政司」和「律政司司長」是並存的,我想知道主權移交前既然「律政司司長」被稱為「律政司」,那麼由當時「律政司」統領(現時又叫做「律政司」)的部門是叫甚麼呢?而且主權移交前的「財政司」及「布政司」有否統領任何部門?這也許能夠有助解答《香港基本法》提及的「財政司」及「政務司」是職位還是部門的問題。 -- Kevinhksouth (Talk) 04:19 2007年4月18日 (UTC)
回歸的「律政司」統領的部門稱「律政署」(見律政司條目),布政司則是政府首腦,統領布政司署(即今之政府總部)。而根據《基本法》第101條,「……下 列 各 職 級 的 官 員 必 須 由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各 司 司 長 、 副 司 長 , 各 局 局 長 , 廉 政 專 員 , 審 計 署 署 長 , 警 務 處 處 長 ,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 海 關 關 長 。」,「司」應該是部門;「司長」則應該是職位。—khris 06:19 2007年4月18日 (UTC)
呵...原來《基本法》也預留了「副司長」的職位,無論是主權移交前後也沒有開設過呢!不過這不是問題,因為條文沒有寫明「設立副司長」。回到最基本問題,假如將現時的政府總部改稱「政務司」,便可解決沒有「政務司」這個部門的問題,但要設立「財政司」這個部門,似乎並不易做到,也許可將「財政司司長辦公室」改為「財政司」? -- Kevinhksouth (Talk) 15:52 2007年4月18日
非也,回歸前有過「副布政司」,後來變了「憲制事務司」。另「」用作部門名稱實是中國古制。--水水 (留言) 2009年12月7日 (一) 08:50 (UTC)[回覆]

外部連結已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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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維基人:

我剛剛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的2個外部連結,請大家仔細檢查我的編輯。如果您有疑問,或者需要讓機械人忽略某個連結甚至整個頁面,請訪問這個簡單的FAQ獲取更多信息。我進行了以下修改:

有關機械人修正錯誤的詳情請參閱FAQ。

祝編安。—InternetArchiveBot (報告軟件缺陷) 2017年8月3日 (四) 12:12 (UTC)[回覆]

提議將條文節選移入維基語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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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WP:NOT,維基百科不是鬆散的列表收集處,此處條文未見有任何收錄標準,提議移入維基語錄。—曾晉哲留言·Q616551602020年2月14日 (五) 04:28 (UTC)[回覆]

提議移除「條文節選」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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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討論已經關閉,請勿修改。如有任何意見,請在合適的討論頁提出,而非再次編輯本討論。

提議移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條文節選」段落,疑似違反WP:NOTQUOTE方針。--曾晉哲留言·Q616551602020年2月29日 (六) 06:30 (UTC)[回覆]


本討論已關閉,請勿修改。如有任何意見,請在合適的討論頁提出,而非再次編輯本討論。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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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位能提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簡稱為《香港基本法》的來源?基本法網頁上[1]只提到了作為《基本法》的簡稱。暫時加入了來源請求。

參考資料

  1. ^ 《基本法》簡介 - index.html. www.basiclaw.gov.hk. [2020-04-15]. 

建議更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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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 「香港基本法」:使用常用名稱:一般情況下,常用的名稱也是較為簡短的,可以避免條目名稱過於冗長。使用常用的名稱作為標題也更易於讀者搜尋。「使用常用名稱」原則高於「使用全稱」慣例。命名原則優先於主要命名慣例,條目命名符合愈多命名原則愈好。「使用全稱」:請儘量不要使用簡稱或縮寫來命名條目,除非這個名稱只有它使用,且這個名稱大部分人都知道,且大部分人在大部分時間只使用這個名稱。「香港基本法」顯然符合此豁免條文。此外,重點藏在中後段的過長名稱已阻攔我等視覺動物(或許不包括您)識別。另外,「香港基本法」也是條目最初名稱。--— Gohan 2024年7月3日 (三) 03:06 (UTC)[回覆]

類似法律命名情況?例如澳門「基本法」、「港區國安法」等,均用全名。似乎法規條目用全名乃是本站習慣(至少並非孤例),也可避免多數混淆情況。—— Eric Liu 創造は生命(留言留名學生會 2024年7月3日 (三) 08:01 (UTC)[回覆]
正有此意,推動以上三法改爲五字簡稱(通稱)。本站用全名的法規多無無需括注、指向惟一、更常用通用的簡稱;反之則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831決定中英聯合聲明澳門內部保安綱要法西藏善後章程基礎設施投資和就業法晶片與科學法尊重婚姻法案防止強迫維吾爾人勞動法等簡稱標題。況且,本站以往方針中「全稱」與「常用」不分高低,現在方針則是「常用」原則優先,所謂「本站習慣」是否對過時方針的慣性?再者如上所述,本條目原名與建議名稱在「全稱」慣例(具體條文)不分輸贏,堪稱平手。--— Gohan 2024年7月3日 (三) 10:06 (UTC)[回覆]
NC:使用全稱:「儘量避免使用中文或外文縮寫,除非該縮寫已經被公認為專有名詞,例如『蘇聯』、『IBM』等。」現有標題確已長得不利於識別,「香港基本法」這一縮寫也已「被公認為專有名詞」,因此在下亦支持移動。--CuSO4 · 龍年大吉 2024年7月6日 (六) 15:37 (UTC)[回覆]
必要性不大,法律以全稱作為條目名稱可以保留一定的嚴謹性,想更易於讀者搜尋只需要加入重定向就好。--Sinet討論 2024年7月7日 (日) 19:00 (UTC)[回覆]
法律全稱會比各方承認的正式通稱更嚴謹嗎?在命名常規符合度不同時,嚴謹性有必要被考慮嗎?方針「條目命名符合命名原則愈多」是否體現必要性?本條目2005年從「香港基本法」更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必要性大嗎,2009年從「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更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必要性大嗎?如果此二更名必要性不大,應否恢復原名?--— Gohan 2024年7月7日 (日) 23:42 (UTC)[回覆]
(-)反對,維持現狀是更加合理的選擇。可參閱分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類法律分類: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法律,大家都是叫全稱,唯有香港基本法要搞特殊,不合適。——— 紅渡廚留言貢獻2024年7月8日 (一) 05:17 (UTC)[回覆]
別的條目如何不代表這個條目也必須如何。以方針依據而言,提請移動一方的理據非常充足,且內文除了導言一段也是寫簡稱(不斷重複全稱過度冗長),與標題呼應也是合適。參照英文維基百科的做法也是同等處理,條目標題可以簡潔就簡潔,全稱內文再提及。就理據而言,(+)支持移動。--西 2024年7月8日 (一) 06:03 (UTC)[回覆]
不當類比。中國歷經多朝,簡稱「中國」者甚多,中國憲法簡稱亦多重名,應與同有歧義、簡稱重名的法國憲法類比;香港基本法只有一個、沒有歧義,應與只有一個的美國憲法類比。況且法國憲法歷史上有多部,但現行憲法仍可在中文維基百科以「法國憲法」為標題;沒有歧義、指向唯一的香港基本法更有資格以「香港基本法」為標題,不然這才是「搞特殊」。此外,上方已列出澳門內部保安綱要法等簡稱標題範例。--— Gohan 2024年7月10日 (三) 07:13 (UTC)[回覆]
出於「命名一致性」以及法律資訊的準確性的考量(-)傾向反對移動。Sanmosa 蚌埠 2024年7月12日 (五) 04:16 (UTC)[回覆]
法律標題使用全名或是簡稱,沒有主流趨勢,未見「一致性」。指向惟一的簡稱亦不損害準確性。--— Gohan 2024年7月13日 (六) 08:39 (UTC)[回覆]
我懷疑條目內「正式通稱《香港基本法》」這個聲稱的真實性,我認為來源與該聲稱並無必然的對應關係,如果移動的話有機會會構成原創研究。Sanmosa 蚌埠 2024年7月14日 (日) 01:30 (UTC)[回覆]
條目內此説法無足輕重,無損命名常規使用常用名稱原則「應該儘量使用可靠來源中人、物或事項的常見的名稱」;「香港基本法」無論是否「正式通稱」,都與既定方針指引關聯不大。不過,google"香港基本法" inurl:gov可知「正式通稱」並無不妥,正如法定語文中文、英文被公認爲香港的「官方語言」而實際非法定「官方語言」。--— Gohan 2024年7月17日 (三) 08:40 (UTC)[回覆]

未完成--Kuailong 2024年8月19日 (一) 15:27 (UTC)[回覆]